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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烨欣航运有限公司与海宁市建达工具有限责任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4-04-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106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烨欣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嘉生,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宁市建达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X镇X村X国道边。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烨欣航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海宁市建达工具有限责任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4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自2003年起,被告一直委托原告办理出口货物报关、拖柜、订舱出运等业务。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义务,而被告自2003年4月起拖欠从上海运往世界各地的十七票货物应付的运费48,663美元和包干费人民币52,61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遭到拒绝。原、被告双方对每票货物的出运都有明确的约定,而被告至今未将应付的费用支付给原告,其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海运费48,663美元(折合人民币402,443元)、包干费人民币52,610元,及上述费用产生的利息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475,053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海宁市建达工具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尚欠原告上海烨欣航运有限公司海运费、包干费合计人民币455,053元,承诺于2004年6月3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完毕;

二、原告于2004年4月27日放行被其留置的由被告出口到美国的货物,被告应出具符合条件的电放保函。前述货物在美国产生的滞港费、堆存费由被告先行垫付,待被告支付并取得相应付款凭证后,原、被告双方对该费用各自承担50%,应由原告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在其尚欠原告的海运费和包干费中抵扣;

三、被告若在2004年6月30日之前未向原告付清欠款,则本调解书第二条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4,531.0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7,265.53元,被告负担人民币7,265。52元。被告负担之数连同上述欠款于2004年6月30日前一并向原告支付。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沈军

代理审判员储兴厚

代理审判员汪洋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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