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凤南路X号。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法制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邓某,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法制科科员。
上诉人罗某某因诉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顺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2006年5月22日,原告罗某某代表深圳市爱才劳动争议服务部与李德泽签订一份《咨询服务协议》,其中协议定明李德泽预先支付深圳市爱才劳动争议服务部咨询服务费500元,剩余咨询服务费在执行标的中提取20%作为支付深圳市爱才劳动争议服务部的咨询服务费。当日,原告收取了李德泽支付的咨询服务费500元,并以自己的名义开具临时收据给李德泽。2006年7月6日19时许,李德泽到顺德区大良锦绣一街X座X号,以原告无履行代理义务,要求原告退还500元咨询服务费。期间,双方发生争执并动手打起来,后原告退还500元咨询服务费给李德泽,李德泽收钱后离开。当晚及次日,原告到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大良派出所北区社区民警中队报案称,2006年7月6日19时40分左右在顺德区大良锦绣一街X座X号被李德泽和一名男子抢劫500元人民币并勒索其人民币2000元。当日,被告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立案侦查,同月12日,大良派出所以李德泽涉嫌敲诈勒索,将李德泽传唤到大良派出所接受询问。同日,原告向大良派出所反映李德泽在讨回咨询服务费、双方发生争执的过程中殴打他后要回500元人民币咨询服务费就离开,并没有勒索其2000元人民币,承认李德泽勒索其2000元人民币是报假案。同日,大良派出所在原告和李德泽的参加下,就2006年7月6日19时40分左右原告与李德泽因500元劳动争议服务咨询费发生纠纷,李德泽殴打原告,原告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主持调解,调解结果:1、由李德泽一次性赔偿罗某某医药费人民币121.5元,误工费、营某某等人民币228。5元,共人民币350元。2、500元劳动服务咨询费由罗某某与李德泽经其它途径解决。同日,被告决定撤销罗某某被抢劫案。同月13日,大良派出所对原告谎报案情案立案侦查,同月21日,被告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告知原告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于同日提出申辩。同日,被告以原告报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佛公顺行决字[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并于当日将上述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于当日交纳200元罚款,被告于当日将原告拘留并交佛山市顺德区拘留所执行,拘留期满后原告被释放。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被告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作为公安机关,有权对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作出处罚。原告罗某某称其已更正了谎报案情,与李德泽之间的纠纷也调解成功,未影响行政机关依法办案,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不予处罚的规定,未达到该法第六十条第二项处罚的必要条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依法应当不予处罚原告,被告重新处罚原告属违法。由于公安机关对原告的报案须调派人员进行立案、侦查、处理等,所以原告谎报案情,浪费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资源,影响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另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大良派出所是在原告和李德泽的参加下,就民事纠纷引起的殴打进行调解,并未对原告谎报案情进行调解,被告不存在重新处罚原告的情形,原告报假案的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八条的不予处罚的规定。所以,原告该主张无理,法院不予采纳。原告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第三段列明的证据一栏用了一个“等”字,用词含糊不清,应认为没有其它证据。经查,被告在庭审中对认定原告违法事实所提供的李德泽的证言、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在处罚决定书中已列明。且原告对其报假案的事实予以认可。所以原告该主张无理,法院不予采纳。原告称被告逮捕原告未经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决定或批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由于被告是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并非逮捕,被告行政拘留原告依法不需要法院和检察院决定或批准,原告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李德泽是因讨回咨询服务费与原告发生纠纷,并无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原告对此事实也认可,并承认报假案。所以原告以李德泽抢劫和勒索报案,属谎报案情,且影响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被告以原告报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佛公顺行决字[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程序合法。原告的第2、3项诉讼请求,由于是在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且无正当理由,所以原告提出的第2、3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准许。行政赔偿须以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因此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2006年7月21日作出的佛公顺行决字[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罗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原审采纳证据错误。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了明确的质证意见,原审法院不顾上诉人的意见,均以上诉人无证据反驳为由采纳了被上诉人的证据,明显认定错误。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立案侦查、撤销上诉人被抢劫案以及大良派出所对上诉人谎报案情立案侦查无事实依据;(2)原审作出上诉人谎报案情,影响了被上诉人依法办案的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列明的证据范围明显认定错误;3.由于上诉人与李德泽的案件已经调处完毕,且上诉人部分谎报案情未给他人造成损害,也未影响被上诉人依法办案,并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应当不再处罚上诉人。4.被上诉人是在工作中发现上诉人部分谎报案情的行为,没有被害人向上诉人报案要求处理,被上诉人主动履行职责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5.原审对上诉人的第2、3项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佛公顺行决字[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上诉人571。76元,并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查处李德泽抢劫案行政不作为,判令被上诉人对李德泽抢劫案重新立案侦查,并依法追究李德泽的刑事责任。
被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答辩称:1.我局对上诉人罗某某作出的佛公顺行决字[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属于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理由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主观臆断的无理主张。故请求二审法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依法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进行调查处理。被上诉人根据李德泽的证言、上诉人罗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认定上诉人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发现上诉人有谎报案情的嫌疑,于2006年7月13日受理案件,于7月21日告知上诉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上诉人于当日向被上诉人递交了申辩书。被上诉人在听取上诉人申辩后,于当日作出佛公顺行决字[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直接送达上诉人,同时告知了复议或诉讼的权利,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主张原审采纳证据错误,经查,原审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已进行了分析及认定,本院也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经查,上诉人对原审认定持有异议的事实均有法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上诉人又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由于上诉人与李德泽的案件已经调处完毕,且上诉人部分谎报案情未给他人造成损害,也未影响被上诉人依法办案,并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应当不再处罚上诉人。经查,被上诉人已就上诉人与李德泽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并未对上诉人谎报案情的案件进行处理,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处罚不属于重复处罚。同时,由于上诉人谎报案情已经影响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造成了危害后果,故上诉人不属于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没有被害人要求查处的情况下主动履行职责没有法律依据,但公安机关负责治安管理工作是其法定职责,法律并没有规定治安案件的处理要以被害人提请为前提,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也应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原审对上诉人的第2、3项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对于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是否具有正当理由应由原告予以说明,在原告没有举出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准许的决定并无不妥,且本案案由为行政处罚,而上诉人增加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违法,二者不宜合并审理,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也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郭赟
二00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潘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