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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某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郴州市某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七里大道。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升家,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爱红,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某石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文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郴州市某局诉被告郴州某石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被告郴州某石墨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借款,为促进石墨产业技术升级,原告同意借款600万元,双方于2007年7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还款时间:乙方(被告)必须在2007年11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将600万元转至被告,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虽原告多次催收,但至今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100万元。2011年11月21日被告对其所欠的借款进行了确认。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违约金100万元,合计7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出因本案被告在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因另一纠纷已有一笔款项待执行,同时郴州某石墨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也在郴州市X区内,为便于审理和执行,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湘高法[2008]X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及湘高法[2008]X号补充通知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在本市X区,本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4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在本市X区内,且案件诉讼标的额为700万元,故本案应由本院一审管辖。本院收到原告郴州市某局请求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报告后,经书面请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信访局同意本案由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据《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交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眭勇

代理审判员刘淑蓉

代理审判员雷金梅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肖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某;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其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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