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郴州市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村旧钢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邝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住(略),系该公司股东。
被告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炎陵县X镇。
法定代表人颜某,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郴州市某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2010年9月,被告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工程供应螺纹钢,货款于2010年11月30日全部付清(包括到期货款和欠款),否则按5000元每天支付滞纳金(违约金)。合同履行至2011年1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79,983.0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欠款2,279,983.03元,违约金683,994.91元,并支付2011年1月14日至2012年元月4日的欠款利息809,393.8元,合计3,773,371.92元,余欠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出因本案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皆处于湖南省郴州市X区法院管辖的郴州市郴江大道郴州市民政局旁的“山水华庭”工地,被告常住该工地办公,为便于审理,减轻当事人诉累,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湘高法[2008]X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及湘高法[2008]X号补充通知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在本省辖区,其中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市X区的情况下,本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被告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湖南省炎陵县X区,本案诉讼标的额为3,773,371.92元,故本案应由本院管辖。本院收到原告郴州市某物资有限公司请求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报告后,经书面请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信访局同意本案由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另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因该合同产生的任何纠纷均由合同签订地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在位于湖南省郴州市郴州大道郴州市民政局旁的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水华庭项目部办公室签订,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签订地亦在湖南省郴州市X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交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眭勇
代理审判员刘淑蓉
代理审判员雷金梅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肖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其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