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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湘裕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株洲金鹰实业总公司机电维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湘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X路。

法定代表人晏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晏某乙,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株洲金鹰实业总公司机电维修厂,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清水塘。

负责人田某,该厂原厂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受理了原告株洲湘裕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株洲金鹰实业总公司机电维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运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洲湘裕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的钢材后,拖欠货款x.3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该款。

被告株洲金鹰实业总公司机电维修厂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可分期支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的钢材后,拖欠货款x.3元未付。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同意分期支付货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株洲金鹰实业总公司机电维修厂拖欠原告株洲湘裕贸易有限公司货款x.3元,由被告株洲金鹰实业总公司机电维修厂分别于2011年2月13日前支付8000元;2011年3月13日前支付8000元;余款7622.3元,在2011年4月13日以前付清。

二、如被告株洲金鹰实业总公司机电维修厂未按上述协议按时足额履行任何一期付款义务,原告株洲湘裕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就全案诉讼标的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196元,由被告株洲金鹰实业总公司机电维修厂承担(原告同意由被告随最后一笔标的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时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运生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喻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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