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女,生于1967年4月12日。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X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振宇,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某某,女,生于1941年12月29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义,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禹州市X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张某某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雨、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振宇和第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原禹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05年9月5日为第三人张某某办理的禹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4年,朱X、罗某某向朱XX支付购房款9万元购买位于禹州市X街北段西侧商住楼三楼,2005年4月,罗某某、朱X入住该房。2007年,朱X、罗某某离婚时,才发现该房屋办理在第三人张某某名下,该争议房屋是朱X、罗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且双方离婚后罗某某一直居住该房至今。综上所述,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禹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有:
1、收条二份;
2、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
3、禹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
4、原禹州市房产管理局证明一份;
5、朱XX、赵XX结婚证、身份证各一份;
6、证人证言五份;
7、电费发票、出库单、水费发票、收交水费通知单共计十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罗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主体适格。
8、(2007)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罗某某于2007年12月才得知其居住的房屋登记在张某某名下。
被告禹州市X乡规划建设局辩称:被告在为第三人房屋登记过程中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颁证合法;至于原告诉称与朱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属民事纠纷,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为第三人所颁发的房产证。
被告向本院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有:
1、朱XX、赵XX房屋所有权证一份(2页),证明被告为张某某办证时来源合法。
2、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一份;
3、朱X、张某某、朱金岭身份证一份;
4、张某某委托书一份;
5、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4页);
6、朱XX、赵XX身份证一份;
7、朱XX、赵XX结婚证一份;
8、朱XX、赵XX房产分户平面图一份;
9、房产转让登记公告一份;
10、房产分户图一份;
11、契税完税证一份;
12、房屋权属登记审批表一份(2页);
13、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审核表一份;
14、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
以上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其在为第三人张某某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一、罗某某与被告给第三人办理的禹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罗某某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理由如下:首先,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房地产买卖契约是要式合同,买卖双方必须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才可办理房地产申请转移登记;其次,答辩人张某某和原房主赵XX于2004年4月29日签订了书面《住宅套房买卖协议》,即书面房地产买卖合同,总房价x元,这证明了该房是张某某购买的房子,不是罗某某、朱X购买的房子;第三,在办理禹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时,禹州市房产管理局提供的(2005)禹房转让字x号《房地产转让合同》是在房管局办证人员的监督下签订的,房产合同的转让方是赵XX和朱XX夫妻,受让方是张某某(张某某的名字是张某某委托其子朱X代签),也证明了该房是张某某购买的;第四,2005年,因朱X、罗某某与张某某系母子、婆媳关系,2007年,朱X与罗某某离婚后,孙子随罗某某生活,所以,罗某某一直住在该房,但并不能说明罗某某就对该房产具有所有权。二、原告罗某某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05年8月—9月,在办理该房产和以答辩人张某某丈夫朱金岭之名于2002年购买的一套房产转移登记时,答辩人委托在禹州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且又是一名基层领导干部的儿媳罗某某代办这两套房产转移登记手续,并把这两套房产交易契税款交给罗某某代缴,手续办完后,罗某某通知答辩人和朱金岭到房管局领取了禹房字第x、x号码相邻的二个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5月19日,由法院调取朱金岭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档案材料中009页正面是张某某、朱金岭、朱X的身份证复印件,背面是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上面还有承办人签名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签字,此页为蓝色数码印章,前后页码都是蓝色页码印章。答辩人的房产档案于2005年入档案室时,第48页的正面应是朱金岭、张某某、朱X的身份证复印件,背面也应是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但现在档案中第48页的前面第45、46、47页的数码印章及第49、50、51等页码印章都是蓝色数码印章,第48页却是复印的数码印章,显然第48页是罗某某与档案室管理人员将第48页正面复印,没有复印背面罗某某的身份证,将原蓝色数码印章的第48页进行调换,又装入档案中,这些说明2005年在办理朱金岭和答辩人张某某的房产转移登记时,罗某某不但知道而且都参与办证过程,到罗某某向禹州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禹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禹房字第x号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应判决维持。
第三人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有:
第一组证据:1、张某某和原房主赵XX于2004年4月29日签订的书面《住宅套房买卖协议》一份;2、(2005)禹房转让字x号《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该组证据证明:1、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房产地买卖契约是要式合同,买卖双方必须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房地产转让才成立;2、本案所涉及的房产是张某某购买的,罗某某、朱X对该房产无所有权;3、罗某某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禹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法律上利害关系。
第二组证据:1、(2007)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2004年3月26日,朱X与禹州市中心医院签订的口腔门诊目标责任书一份;3、禹州市中心医院财务科于2009年2月16日出具的朱X在1990年至2004年间工资情况说明一份;4、朱X根据禹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工资情况说明所书写工资共计情况表一份;5、朱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1、朱X与罗某某二人从1990年至2004年的工资共计8万多元,去掉正常日常生活开支,预存也不过4—5万元;2、朱X、罗某某于2002年购买钧州大街北段门面房还需借款,二人也根本没有预存钱购买所争执的房产。
第三组证据:1、禹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2、2005年9月1日纳税人为张某某的河南省契税纳税申报表、契税完税证、登记费票据、测绘费票据、交易手续费票据各一份;3、禹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4、2005年9月1日纳税人为朱金岭的河南省契税纳税申报表、契税完税证、登记费票据、测绘费票据、交易手续费票据各一份;5、申请法院调取朱金岭的禹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产档案并复印该档案009页的正反两面的内容。
该组证据证明:1、张某某的禹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与其丈夫朱金岭的禹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在同一时间办理的;2、罗某某不但知道而且参与了张某某禹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办理情况。
依第三人的申请,本院通知第三人之子朱X、被告2005年8月22日制作禹州市房产分户图(产权人为张某某)的测绘人崔XX、麻XX,复核人李XX出庭作证,证明房产是张某某购买,朱X是代交房款,原告领着被告测绘人员丈量的房子并监督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
依第三人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赵XX与张某某于2004年4月29日签订的《住房套房买卖协议》一份;2、产权人为朱金岭的禹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产档案材料中009页(正反两面身份证复印件)。
经第三人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禹州市房管局产权档案(产权人张某某)x》中第052页、056页、057页、058页、060页、061页的有关字迹和2005年9月1日《河南省契税纳税申报表》中“张某某”签名字迹是否原告罗某某书写进行鉴定,2009年6月1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禹发[2010]X号文件即禹州市委、禹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禹州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
上述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依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是其为第三人审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所依据的有效规章,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适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8无异议,对证据1、2、6、7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二份收款收据是复印件,不显示是哪里的房子,对其真实性存异,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朱X交过房款,不能证明是朱X买的房子;证据2房地产转让合同上写明买方是第三人张某某;证据6证人证言均为复印件,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房产档案材料中应该是张某某的签名但张某某本人均未书写,也没有显示张某某委托别人办理的证明,而房地产转让合同未有合同履行的证据。所以,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即禹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档案材料)第048页正面应是朱金岭、张某某、朱X的身份证复印件,背面应是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而现在档案中的第048页是原告罗某某与档案室管理人员将原第048页正面复印,没有复印背面罗某某的身份证,将原蓝色数码印章的第048页进行调换,又装入档案中,另外,张某某与朱金岭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交契税票和其他票据号都是相连的,这说明原告罗某某知道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证具体行政行为,所以,罗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2、5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和本院依第三人申请调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和法院调取的证据1同为《住宅套房买卖协议》,因赵XX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质证其真实性;证据2房地产转让合同因第三人没有给朱X出具委托书,故仅靠法律来认定不能成立。第二组证据中证据3禹州市中心医院出具情况说明应有工资表相印证,该证明不能由财务科出具应由医院出具;第二组证据仅根据工资收入不可能购买房子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组证据证明对象不对,虽然二个档案日期相同,但是不能说明罗某某知道办证情况;而张某某房产证档案中第048页与朱金岭房产证档案中的009页都是原件,二者没有类比性,并且二个档案中没有罗某某的签字,所以,第三人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罗某某当时知道办证情况。
原告对证人朱X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第三人对证人崔XX、麻XX、李XX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三人作为测绘人、复核人应该都到了房产现场,只是因为与原告罗某某是同一单位,所以没有事实陈述。
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禹发[2010]X号文件均无异议。
原告、被告对豫检苑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第三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认为再鉴定费用过高,不再提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对方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以及豫检苑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复印件,且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故该证据不能直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证据6五份证人证言与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且证据6中证人未出庭作证,所以,该二份证据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的档案材料,故可以作为认定被告颁发禹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具体行政行为事实存在的证据使用。
第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和第三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第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3为法律法规规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3、4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原则,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证人朱X与第三人张某某系母子亲属关系,故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依第三人张某某的申请,本院通知被告让2005年8月22日制作禹州市房产分户图的测绘人、复核人出庭作证,而被告出庭作证的三人未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庭审后被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予以证明三人身份,所以,三人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3月22日,原禹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人为赵XX的禹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房屋坐落位置为钧台办钧州大街X路西,产别私产。
2004年4月29日,甲方赵XX与乙方张某某签订《住宅套房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禹州市X街北段康家拐口路南住宅楼第三层南户建筑面积139.54平方米的套房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2005年8月22日,以张某某之名为申请人向原禹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该房屋产权转移过户登记。同日,甲方(转让方)赵XX朱XX(二人系夫妻关系)与乙方(受让方)张某某在原禹州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鉴证下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于钧台办钧州大街北段西侧三楼建筑面积为139.53转让给乙方,成交价为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整,该合同第八条规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并经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鉴定后生效,第九条规定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房地产市场与管理部门、契税征收管理部门各一份。2005年9月5日,原禹州市房产管理局经公告、审核等程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某的禹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9月13日,第三人张某某在原禹州市房产管理局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上签名领取了禹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12月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罗某某与第三人张某某之子朱X达成离婚协议,协议内容为:1、朱X与罗某某均同意离婚;2、婚生子朱栋杨随罗某某生活,朱栋杨在校期间朱X于每年二月一日和八月二十日前各支付其子当年抚育费3000元;3、朱X、罗某某的共同财产房产证号为禹州市房权证禹房字第x号的门面房一间(包括后面四小间过道屋)归罗某某所有。
2008年12月24日,原告罗某某以诉争房屋是其与朱X夫妻存续期间所购房产属夫妻共有财产,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法院撤销禹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诉讼中,依第三人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禹州市房管局产权档案(产权人张某某)x》中第052页、056页、057页、058页、060页、061页的有关字迹和2005年9月1日《河南省契税纳税申报表》中的纳税人签章处、法人代表签章处、经办人员签章处的“张某某”签名字迹是否罗某某书写进行鉴定,2009年6月1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上述有关字迹和签名字迹不是罗某某书写。另,原禹州市房产管理局、禹州市建设委员会、禹州市X乡规划局、禹州市城市管理局职责整合组建成立禹州市X乡规划建设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六十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本案中,第三人张某某作为房产受让方与作为房产转让方的房屋所有权人赵XX及其丈夫朱XX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被告又为其申请办理了禹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继而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而原告罗某某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朱X为房屋实际购买人,其所提供的收据仅证明朱X向朱XX交付房款x元,但因其并未与房屋所有权人赵XX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办理房屋产权转移过户登记,即没有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因此,被告为第三人张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罗某某的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鉴定费由第三人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光辉
审判员:连彩红
审判员:王晓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连宏伟(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