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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禹州市民政局、第三人王某某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生于1985年8月7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1979年12月3日。

被告禹州市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风顺,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王某某,男,生于1986年7月11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禹州市民政局、第三人王某某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原告又于2010年3月11日变更诉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段风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禹州市民政局于2006年6月7日颁发结婚登记人为李某甲、王某某,结婚证字号为x的结婚证。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颁证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婚姻登记条例》,但未提供结婚登记档案证明材料。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第三人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6年6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取名王XX,现2岁多。由于双方常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争执、吵闹,我于2008年5月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我依非婚子女抚养权及费用和同居期间财产分割事宜诉至贵院,在贵院主持调解时,第三人竟出示了被告为其办理核发的结婚证,该证的办理严重违反婚姻法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核发登记的x号结婚证并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婚姻无效并违法,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1月民事案件开庭时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结婚证字号为x的结婚证一本,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结婚证上显示王某某出生日期为1983年7月11日,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上显示王某某的出生日期是1986年7月11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结婚证违反程序,颁证时第三人未达法定婚龄。

被告禹州市民政局辩称:结婚证是我局颁发的,结婚证是一证一号,但根据这个登记证号查询不到登记档案材料,如何处理由法庭决定。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是结婚证字号为x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一套。

上述依据和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依据和证据的效力作出如下认定:

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为有效行政法规,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适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该档案材料上显示的并非原告与第三人的婚姻登记情况,能够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17日,原告李某甲以被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为第三人王某某颁发登记号为x的结婚证违反婚姻法等法律规定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被告给第三人核发登记号为x的结婚证并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婚姻无效。2010年3月11日,原告又变更行政诉状,要求法院撤销被告给第三人核发登记号为x的结婚证并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婚姻无效并违法。诉讼中,被告认可登记日期为2006年6月7日、结婚证字号为x,结婚登记人为李某甲(性别,女,出生日期1985.8.7,身份证件号x)、王某某(性别男,出生日期1983.7.11,身份证件号x)的结婚证是其颁发,但未提供颁发该结婚证的档案证据材料。

另查明,禹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显示第三人王某某出生日期为1986年7月11日,身份证号x,住址禹州市颍川办寨子村X组。在禹州市档案局存档保管的结婚证字号为x、结婚登记日期为2006年6月7日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显示结婚登记申请人姓名为李某名(男)、王某红(女)。

本院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和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的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本案中,被告禹州市民政局未向本院提供其颁发结婚证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而其所认可颁发结婚登记人为原告李某甲、第三人王某某的结婚证显示登记日期是2006年6月7日,但从公安机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可知第三人王某某在2006年时其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况且结婚证字号为x真实存在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显示结婚登记人为其他人而非原告李某甲、第三人王某某。因此,被告颁发上述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备行政法律行为依法成立的必要条件即主体合法、内容合法适当、程序合法,应当推定被告的颁证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禹州市民政局2006年6月7日颁发结婚登记人为原告李某甲、第三人王某某(结婚证字号为x)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禹州市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光辉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张东波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连宏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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