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被害人程某功,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金国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袁辉出庭支持公诉,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2010年5月21日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2010年6月21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程某甲在本村南边黄某滩地,因滩地纠纷与本村村民程XX等人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某,被告人程某甲持刀将程XX右上腹部扎伤,造成被害人程XX肝脏上缘穿透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XX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程XX的陈述;证人程XX、程XX、刘XX、姚XX、姚XX、姚XX、耿XX、程XX、姚XX、程XX、范XX、程XX、马XX、李XX、张X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等鉴定结论;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急救中心接诊登记本,证明,原阳县公安局桥北派处所侦查试验笔录、照片,原阳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原阳县X乡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住院病历、重症患者监护记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09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程某甲在原阳县X乡X村南边黄某滩地抢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耕地并在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争吵中持刀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腹部扎伤,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肝脏上缘穿透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重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x.73元。并向法庭提交医疗费票一张、输血费票二张、照像费票一张、材料费票一张、交通费票三十三张、住院病历等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被告人程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被告人没有用刀捅伤被害人,最主要证据凶器公安机关没有提供,证人证言互相矛盾,公诉机关所提供血衣不真实,被害人程XX的伤口不真实,是圆眼,应不是刀伤,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宣告被告人无罪,也不同意赔偿被害人。被害人是强行霸占被告人开垦的50余亩荒地,要求返还开垦的荒地。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程某甲在本村南边黄某滩地收花生时,本村村民程XX等人因滩地纠纷与被告人程某甲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某,被告人程某甲持刀将程XX右上腹部扎伤,造成被害人程XX肝脏上缘穿透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XX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功受伤后住院14天,花医疗费x.35元、输血费2369元、照像费50元、材料费30元、交通费760元。
再查明,被告人程某甲伙同他人在1992年因抢劫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程某甲供述
2009年10月17日下午三点来钟,我和我五弟程某林还有我请的马XX、李XX帮忙在黄某滩我们开的荒地里拉花生时,我看见程XX、程XX、刘XX、程XX、程XX、姚XX、姚XX、姚X、姚XX的儿子,程XX和其母亲共十一人拿铁锨要来分我们兄弟四人开的荒地,我和弟弟迎上前,我弟弟拿铁锨,到他们跟前,我说昨天你们来封谷堆,你们今天又来啦,他们的人不知谁说看你们那成色,说着十一个人都拿铁锨乱打开我兄弟俩个,把我兄弟俩个都打伤了,我弟弟拿铁锨,我赤手空拳,有个妇女劝架,我趁机跑了,我没打谁,其他谁受伤没有我不知道,程XX、程XX、程XX受伤,他们诬告是我了。
2、被害人程XX(别名程某六)陈述
2009年10月17日吃过中午饭,俺六弟程XX来到俺家说准备去滩地嘞,我们一块去的有我和程XX、程XX、刘XX、程XX和他母亲、程XX、姚XX、姚XX、姚XX一前一后到滩地,看见程XX和程XX在地收花生,他兄弟俩个看见我们就朝我们过来,程某甲骂我们,昨天都谁来封谷堆了,你们今天又来了,程XX说“不想活了不是,我今个挖坑准备埋人嘞”,程某林拿铁锨一直挖地,我一扭脸看见程某甲和程某才打架嘞,我拿铁锨向程某甲跑去还没有跑到,程XX在后面朝我的后背上拍一下,我就扭脸和程XX相互打几下,我这边有人来帮忙,我一看程某才在地上躺,用手捂着自己的身体,身上还往外流血,我可急,手里拿铁锨去追程某甲,结果在追赶当中被程某甲用刀朝我右腹部扎了一刀,程某甲拿的是一个尖刀,大约有二十多公分长,明晃晃的,程XX的伤也是程某甲造成的。
3、证人程XX证言(别名程某才)
证实2009年10月17日下午3时许,我与程XX、程XX、程XX、姚XX、姚XX、程XX、姚XX、刘XX、姚XX、程XX的母亲去俺队黄某滩地去看能种多少地,程某甲和程XX在滩地干活,看见我们就朝我们走来,手里还拿铁锨,碰面程某甲说“昨天下午谁来分滩地了,说着我与程某甲往一块去,程某甲拿着刀就朝我的胸部捅了一刀,接着又刺我左上臂一下,我拿铁锨去拍程某甲的同时,说:“恁几个在干啥嘞,他拿刀捅人嘞,过来跟他打吧,打死他我抵命”,说过我就不知道了,程某甲拿的刀有一尺来长。
证人程XX证言
证实该事实与程XX证言基本一致,我看见程某甲拿刀往程某才身上扎两下我赶紧往跟前去,俺三叔程XX在我前面用铁锨拍了程某甲肩膀一下,程某甲回过身朝程XX身上扎一下,我用手朝程某甲打一拳,程某甲用刀朝我左下腹部捅了一下。
证人刘XX证言
证实我听见程XX“哎哟”一声,我扭头看见程某甲正从程某才身上往外拨刀,我赶紧往跟前去,正去的过程某看见程某甲拿刀又往程XX身上捅了一刀,具体位置说不清,程XX拿铁锨和程某甲打,在打的过程某,程XX腹部又被程某甲捅一刀。我拿铁锨朝程某甲腿上拍了一下,他往东跑,程XX、程XX、程XX、姚XX、姚XX、姚XX拿铁锨去追程某甲,程XX追得靠前就和程某甲打,程某甲返身朝程XX大腿根上部刺了一刀,程某甲朝东跑了,程某甲像是拿一把匕首,一尺来长带有刀把。
证人姚XX证言
证实程某甲家独自耕种俺几家黄某滩地,引起打架,当时程某甲、程某林与程XX、程XX、程XX、程XX、刘XX打成一团,我和姚XX、姚XX、姚XX、程XX和她母亲就往跟前跑,到跟我看见程某才在地上躺着捂着肚子正在流血,程XX也用手捂着肚子蹲在地上,程XX、程XX等人拿铁锨朝程某甲后背、腿上乱拍,程某甲往东跑了,我们只顾抢救程XX、程XX没再打,程XX走路一拐一拐的。
证人姚XX证言
证言与姚XX证言基本一致,我听程XX说程某甲捅我一刀,又听程某六说“他又捅我一刀”,我转身一看程某六,程XX都躺地上了,程某甲往东跑了,我让程XX开他的奔马车把人往医院送,我骑摩托车到桥北交警队叫的救护车。
证人姚XX证言
证实听见有人喊“他扎我一刀”我和姚XX、姚XX就往跟前去,到跟前见程XX捂着肚子,另一个躺地上手捂着肚子,衣服上都是血,反正场面比较乱。
证人耿XX证言
证实我到程XX、程XX跟前时听程XX、程XX说程某甲用刀捅他了,我见程XX肚上有血,程XX身上腿上都是血,我让赶快往医院送人,程某林就开他家的奔马车把他们拉走了。
证人程XX证言
证实我们见程XX和程某甲吵架,程某甲不让分他们的地,一吵言词激烈了,程某甲掏刀就捅了程某才,程XX拿铁锨去拍他,程某甲又用刀捅他一刀,我们几个一看就拿铁锨去拍程某甲,程某甲又用刀捅程XX一刀,程某涛一刀,程某甲就往东跑了。
证人姚XX证言
证实程XX和程某甲一照头就打开了,后见程XX翻了,身上流血了,我们几个就追程某甲,程某甲又用刀将程XX捅翻,我拾起铁锨朝程某甲背部打一下,程某涛没拿家伙也去追程某甲,被程某甲也捅一下。
证人程XX证言
证实看见程XX流了半身血,还互相乱打,等我到跟前时程XX、程XX就都躺地上了,我用手捂着程XX左腋受伤处,血还是往外流,听说程XX腹部、程XX左大腿靠上部都流血了,具体咋伤的我没看见。
证人范XX证言
证实我见丈夫程XX、四哥程某甲和他们互相打架,场面可乱,程XX、程XX、程XX、姚XX等人拿铁锨,俺丈夫程XX也拿铁锨,程某甲拿东西没有,我不知道,对方都拿铁锨朝程XX、程某甲身上乱拍乱打,等我跑到跟前就不打了,程某甲跑了,我见程XX、程XX在地上蹲着程某才身上有血,俺丈夫程XX开俺的奔马车将程XX、程XX等人送医院了。我还见程某甲一脸血、腿一拐一拐的跑了。
证人程XX证言
证实开始他们到地后和我四哥吵,我低头挖老鼠洞,我一抬头看见几个人都拿铁锨打我四哥,我就拿铁锨去阻挡,然后就打开了,他们十几个人撵着我弟兄俩个打,最后我四哥一瘸一拐地走了,后发现程XX、程XX受伤了,我用奔马车将他们几个人送到胡庄迎上救护车,把他们抬救护车上,我就回家了,打架时对方都拿铁锨,我拿铁锨,我四哥没拿家伙。
证人马XX证言
证实2009年10月17日我和李想真帮程某甲拉花生,正装车时,我一扭脸发现离我们有三、四百米远程某甲的地头有一群人正打架哩,大约有十来个人,正打乱架,有几个人拿铁锨,离的远说不清都有谁参与,见有个人倒地了,几个人受伤不知道,程某甲受伤没有不知道,他一直没往车跟来。
证人李XX证言
证实其与马村保帮助程某甲收花生时,程某甲的弟弟程XX来把程某甲叫走了,我和马村保急着装车,一会马村保说“打林立嘞咱管不管”,我说“咱别去,打乱架嘞”,我见有七、八个人在和程某甲、程某林弟兄俩打,我们离打架的地方有四百米远,看不清。
证人张XX证言
证实,2009年10月17日下午4点我和司机在桥北乡马庄迎着一辆奔马车拉了三个病号,我们把病号抬到我们的救护车上,下午4时55分到卫校医院直接将伤情较重的人送往二楼手述室,右腹部受伤的较重,应该是内脏也受伤了,一个是左腋下,一个是大腿跟部,三个人均不知名的男子,受伤重的有50来岁,上身穿草绿色上衣,下身兰色裤子,他身上都是血,我撩开衣服处理伤口时,像是刀伤。
4、原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原伤鉴(法医)字(2009)X号、(2009)X号、(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
: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程XX所受损伤属重伤。
:被鉴定人程XX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被鉴定人程XX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5、原阳县人民法院(1992)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原阳县公安局证明
:涉案凶器经多方查找,没有找到。
6、第一次开庭后,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延期后补充材料。
7、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刑)鉴(DNA)字(2010)x号
:鉴定意见,送检标记为衣服上的血迹为程某功所留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
8、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卫校医院)急救中心接诊登记本:证实2009年10月17日16时接诊的被害人程XX等人。
9、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法医办公室证明
:证实患者程XX当时创口已消毒,在无菌手术室手术台上,为防细菌感染,故无加用比例尺。
10、原阳县公安局桥北派出所证明
:不存在单个民警询(讯)问证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情况。
11、原阳县公安局技术室,现场记录及照片。
12、原阳县公安局桥北派出所作侦查实验笔录、照片
:程XX穿上秋衣、坎肩、上衣,在右手举起状态下,衣服上的创口与程XX的伤口基本吻合。
13、证人程XX、程XX的证言与原证言基本一致。
14、原阳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
血衣、有上衣绿色1件、毛衣(坎)1件,白底花点,秋衣蓝白道相间,外裤蓝色1件、秋裤(粉红色)1件,内裤灰色1件,均有血迹。
15、原阳县X乡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处理意见,在其新滩地集体未统一管理之前,暂时谁开垦谁受益。
住院病历、重症监护记录、被害人程XX受伤照片、原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医疗费、输血费、照像费、材料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证,事实清楚,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犯罪后拒不认罪,又不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没有悔罪表现,本应依法从重处罚,但被害人程XX伙同他人在解决黄某滩地纠纷时没有通过任何部门和组织,而是自己直接到被告人程某甲和其家属开垦的黄某滩地准备强行分地时引起双方打架的,所以在引起打架前因上被害方有一定过错,应酌情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程XX受伤后住院14天,花医疗费x.35元、输血费2369元、照像费50元、材料费30元、交通费76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统计局发布的城镇、农村居民收入及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均按每天13元计算,13元×14天×2=364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均按每天10元计算,14天×10元×2=280元,以上医疗费、输血费、照像、材料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x.35元,被告人程某甲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总额的80%计款x.88元。被害人请求赔偿的住宿费没有票据支持,不予采信。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害人程XX的伤不是被告人所致,又没有作案凶器,且血衣不是被害人当时穿的,被害人受伤口是圆眼等辩护意见,经查,除作案凶器确实未找到外,其余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相符,且又没有提供证据相互印证,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根据罪责任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
二、被告人程某甲赔偿被害人程某功医疗费、输血费、照像、材料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娄茜霞
审判员李增军
审判员李卫芹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丁改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