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7日晚21时许,被告人房某某趁在邓州市X路“丹江鱼王府”饭店从事勤杂工作之机,盗走饭店吧台抽屉内的现金3300元及四盒香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照片、被害人朱××陈述、证人高××证言等证据载卷,被告人房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房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光超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