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09年6月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面包车,沿唐河县双河至马振扶公路行驶至马振扶街南,与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当场死亡及乘坐人曲××受伤。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曲××的陈述,证人张××、曲××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尸检报告,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面包车,沿唐河县双河至马振扶公路行驶至双河街南3公里处,与马振扶乡X村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及摩托车乘坐人曲××受伤。曲××之弟曲××闻讯赶到现场拨打110报警,并将李××、曲××送往桐柏县第二医院救治,李某因软组织损伤被其亲属送往南阳油田双河医院治疗。李××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尸体检验,李××系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而死亡;经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曲××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颈部损伤、胸部损伤、右胫骨平台骨折等全身多处损伤。2009年5月31日,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曲××无责任。
2009年5月19日,被告人李某到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供述其犯罪事实。
2009年5月19日,被告人李某之兄与李××之弟达成协议,由李某一次性赔偿李×死亡赔偿金等全部经济损失x元,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2009年10月12日,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曲××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Ⅷ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X级伤残。本案审理中,李某与曲××自行自愿达成协议,共赔偿曲××和前期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等全部经济损失x元,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曲××的陈述,证人曲××、张××、李××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尸检报告、责任认定、投案说明,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李某犯罪后能够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郑亚勤
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孟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