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穗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1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9月1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甲,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7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9月至10月间,同案人柯广友(已判决)以伪报品名、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进口硅铜胶浆。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报关单证是虚假的情况下,仍受同案人柯广友的指使将虚假的报关单证交给同案人刘某海(已判决)用于办理报关手续,共协助走私7票硅铜胶浆合计x千克。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共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x.99元。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以庭审中列举的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为指控依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没有弃保潜逃,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判处。
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是受雇于老板柯广友,其只是负责递交报关资料及补交税,在海关勘验货物前,是不知道玻璃胶与申报的胶浆有何区别,被告人陈某某没有明显的走私故意。陈某某仅在取保候审期间的2003年到湛江市运货一个月,其余时间均在广州市,因被告人陈某某家人没有转告海关人员打电话找被告人陈某某一事,故被告人陈某某不存在弃保潜逃。请法庭查明事实,如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构成犯罪,请给予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同案人柯广友(已判刑)为牟取非法利益,欲以'全包'方式帮助香港商人杨某(另案处理)代理进口硅铜胶浆(俗称:玻璃胶)。同年9月至10月间,同案人柯广友根据杨某从香港发来的货物清单传真件,指使授意公司文员王某乙、许雪玲制作虚假订购合同、托运单、发票装箱单等报关资料,将硅铜胶浆伪报为胶浆,从而低报价格,并以广州市保得利化工有限公司名义委托广州市黄埔报关行代理进口胶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报关单证是虚假的情况下,受同案人柯广友的指使授意,将虚假的报关单证交给广州市黄埔报关行报关员刘某海(已判刑)办理报关手续。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走私7票合计x千克的硅铜胶浆,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x.99元。
被告人陈某某在取保审期间无正当理由拒不按规定到侦查机关报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2、黄埔海关埔缉私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签到表,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后,要求其每周五到侦查机关报到,但被告人陈某某被取保候审后,擅自关停手机,不按期向侦查机关报到,隐匿踪迹弃保潜逃,以及2006年9月10日晚陈某某在本市番禺区大石直通易网吧被抓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陈某某签认的走私进口货物硅铜胶浆及包装桶的物证照片。
4、订购合同、代理进口协议、装箱单、代理报关委托书、商业发票等虚假报关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受同案人柯广友的指使,持伪报品名的上述资料交给报关公司代理向海关申报,走私进口7票硅铜胶浆。被告人陈某某、同案人柯广友、刘某海签认了上述书证。
5、海关核税表,证实经黄埔海关核定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走私7票胶浆共计x千克,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x。99元。
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陈某某负责将她制作的假发票、装箱单、订购合同等资料送到广州外贸黄埔分公司报关以及到银行交税等工作。每次香港方面上货时,都会传真一份真实的货物清单到通弘公司,她会根据柯广友的要求制作出一套假的报关单交给柯广友审核,审核无误后,她复印一份给柯广友再交给陈某某,陈某某收到后会审核一遍看是否正确,之后就拿这套资料交给报关行办理进口手续。上面的品名均按照柯广友的要求写成胶浆(三号烟胶、甲苯、丙酮合成)。她还根据真实的货物清单制作二程船运提单,交给陈某某,由他办理提货手续。关税也是陈某某去交的,税单拿回交给她。税单上的货物名称是三号烟胶、甲苯、丙酮合成的胶浆。证人王某乙签认了她制作的虚假报关资料和香港公司传真到通弘公司的真实上货清单,上货清单是陈某某拿给她的。印证了被告人陈某某是明知报关单上申报货物品名与实际货物不符。
8、同案人柯广友的供述,证实陈某某在通弘公司主要负责两方面工作,一是把公司文员许雪玲、王某乙制作的用于报关的发票、装箱单、订购合同送到黄埔报关行交给刘某海办理报关手续,以及通关后根据税单去银行交款,然后把税单拿回给许雪玲或王某乙。二是听刘某某的安排,在通关后,押车回仓库以及按刘某某的安排给客户送货。其余供述与被告人陈某某、同案人刘某海供述基本相同。
9、同案人刘某海的供述,证实陈某某将7票虚假的报关资料交给他用于报关。2001年8月份,柯广友向他咨询胶浆的税号及海关能接受的价钱,他告诉柯广友海关需要胶浆的具体成分才能确定商品编码和估价范围,陈某某将柯广友写有想进口的胶浆的成分单给了他,同时说这种硅铜胶浆是通弘公司准备进口的。后来他将可以申报为胶浆的三种货物名称、估价范围及产地写在一张纸上让陈某某交给柯广友,并要陈某某告诉柯广友,这三种商品编码均可以申报为胶浆,不过不同成分价格不同,让他自己选,后柯广友决定将成分写成三号烟胶、甲苯、丙酮合成,这个报价最低。陈某某知道这些情况,因为每次进口玻璃胶的报关单证都是陈某某送来的,这些单据上全部写明胶浆(三号烟胶、甲苯、丙酮合成)。而且这些货物需要交税款时,都是他把税单交给陈某某,让陈某某办理缴税事宜。在柯广友申报第一票玻璃胶时,先让文员制作好报关用的发票、装箱单等,让陈某某交给他,但由于没有写明成分,海关没有办理,他就让陈某某把材料带回去重新加上胶浆的含量后再重新申报,后来陈某某送来一套资料,货物名称后面加上了三号烟胶、甲苯、丙酮合成等成分。他和柯广友、陈某某都明白胶浆成分不同,货物是完全不同的。第一票玻璃胶进口后与陈某某一起陪海关查货时,开柜后,大家发现有很刺鼻的气味,他问陈某某,陈某某叫他问柯广友,柯广友说这是玻璃胶。最后一票玻璃胶不是陈某某送的报关资料。其它玻璃胶进口时所需的报关资料、拿税单与他联系报关事宜等均由陈某某办理。
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在公司负责送报关资料给报关公司、去码头接车到仓库,以及送货给客户。陈某某知道公司进口玻璃胶的事,因为在公司准备从香港进口玻璃胶时,香港发货方传真一份清单过来我公司,这份清单上写明是玻璃胶(硅铜胶浆)。柯广友不在公司时,是陈某某将清单带给柯广友审核的。好像送过三、四次。他也知道我公司是以胶浆(三号烟胶、甲苯、丙酮合成)的名义申报进口玻璃胶的,因为都是陈某某负责送报关资料、缴税。这些单据上都有写。
11、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乙辨认了被告人陈某某的照片。
1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2001年9月初,广州通弘公司准备进口第一票玻璃胶,由许雪玲做好有关的报关资料,这些资料都是许雪玲后期制作的,不是原始资料,上面写明准备进口的货物名称是胶浆,他拿着这些资料按柯广友的吩咐交给黄埔报关行的刘某海。大约过了一天,他又被柯广友指挥到刘某海那里拿回那一套报关资料,说因为没写成分,海关不予受理,要重新制作一套有成分的报关资料,他拿回后交回给许雪玲,许雪玲制作出一套新的报关资料,货物品名未变,还是胶浆,但在后面注明是三号烟胶、甲苯、丙酮合成。他又交给刘某海,过了几天,柯广友要他找许雪玲拿钱交这一批货物的税款,他就存入中国银行的公司的一个账户。在交税款前,柯广友让他载刘某海到海关查验货,是开桶查验的,他发现这种胶浆有种刺鼻的气味,很像平常粘玻璃的玻璃胶,当时他估计这不是胶浆而是玻璃胶,只是不确定。他害怕这种东西有毒,就问柯广友是什么,柯广友说是玻璃胶没有毒,所以他那时就明知公司进口的是玻璃胶。他当时觉得玻璃胶和胶浆肯定不是一种东西,柯广友是生意人这样做的目的是赚钱,以保税方式进口的,肯定是想少缴税。他见过七票玻璃胶的报关单和税单,报关单上列明的报价都是550美元/吨,玻璃胶的实际成交价肯定比胶浆贵,具体多少他不知道。2001年8月,柯广友进口玻璃胶时,向刘某海询问玻璃胶可以以哪些名称进口以及报关时海关能接受的最低价格,刘某海要求柯广友提供玻璃胶的具体成分,当时柯广友写在一张纸上,写明是'硅铜胶浆'。
上述查明走私事实的证据,均经公诉人当庭举证、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法庭查明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走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对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
(1)从同案人柯广友、刘某海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印证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知道香港发货方传真到通弘公司的货物清单写明货物品名是硅铜胶浆,而且也知道硅铜胶浆的价格高于由三号烟胶、甲苯、丙酮合成的胶浆,因此被告人陈某某主观上明知报关资料有伪报品名,低报价格的情况,对此,被告人陈某某也供认不讳。(2)2001年12月15日陈某某被取保候审后,仅于同月17日向侦查机关报到过一次,当时侦查机关要求其每周五到侦查机关报到,之后,陈某某不但不按规定报到,还擅自暂停其手机,侦查机关多次打其家庭电话均没人接听,2002年1月29日侦查人员到居委会了解,居委会证明陈某某住处一个多月来人去楼空。陈某某不按规定报到,擅自关停手机,又不主动联系侦查机关,使侦查机关无法与之联系,时间长达四年多,符合弃保潜逃的特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他人指使授意下,参与走私普通货物的活动,偷逃应缴税额,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弃保潜逃,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走私主观故意不明显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的从犯作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0日起至2008年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理
审判员刘某玲
代理审判员李晓刚
二00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忠民
书记员杨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