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大海集团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俊东,山东鼎旭(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宋丽娟,山东鼎旭(略)事务所(略)。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金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俊东、宋丽娟、被告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蒋某宁”。由于婚前双方相处时间较短,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一直没有固定工作,双方常常因此争执,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原、被告自2008年8月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不属实,夫妻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偶有争吵在所难免,但被告从来没有殴打原告;在2008年8月份原告离家之前的一年多的时间我与原告没有吵过架,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蒋某宁”,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自2007年初被告从山东大海集团辞职后,双方有时为家庭琐事开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08年8月12日开始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结婚登记证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并未致双方感情破裂,双方应加强沟通,增进了解,促使夫妻感情更加融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金广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颖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