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男,畲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娄有军,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鸿宏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杨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3)长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娄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鸿宏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宏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11月4日至同年11月13日,杨某某以鸿宏酒店名义向钟某某购买价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024。50元货物。2003年9月15日,杨某某又以鸿宏酒店的名义向钟某某出具上述金额的欠条一份。后钟某某因未收到上述货款,故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现没有证据证明杨某某向钟某某购货的行为系由鸿宏酒店的委托,也未有证据证明杨某某的代理行为已经鸿宏酒店的追认,故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杨某某承担,杨某某应当承担向钟某某支付货款的责任。钟某某要求鸿宏酒店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杨某某给付钟某某货款14,024.50元;二、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570。90元,由杨某某负担。
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1999年11月起担任鸿宏酒店的副总经理,其签收钟某某提供的货物是职务行为,故本案民事责任应由鸿宏酒店承担。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由鸿宏酒店支付钟某某货款14,024。50元。
钟某某答辩称,其对杨某某签收货物时的身份情况也不清楚,希望通过二审法院能查明事实,并作出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鸿宏酒店答辩称,杨某某于2000年离开鸿宏酒店,其未收到过钟某某提供的货物,杨某某签收货物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审理期间,杨某某提供任命书一份,以证明其在1999年11月11日由鸿宏酒店任命为副总经理。钟某某对上述任命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鸿宏酒店对该任命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杨某某已于2000年离开鸿宏酒店。
本院认证认为,出具该任命书的鸿宏酒店对任命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任命书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有关联,故本院对该任命书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1日,杨某某被鸿宏酒店任命为副总经理,分管工程部、材料部及采购部工作。2001年11月4日至同年11月13日,钟某某应鸿宏酒店的要求,将价值14,024。50元的建材送至鸿宏酒店。杨某某在钟某某出具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某某签收货物的行为是否属职务行为。杨某某为此提供任命书一份,以证明其当时系以鸿宏酒店工作人员的身份签收钟某某送交的货物。鸿宏酒店对该任命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杨某某签收货物当时已离开其单位,但鸿宏酒店对该辩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鸿宏酒店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根据杨某某提供的上述任命书,及钟某某陈述将货物送至鸿宏酒店的事实,可以认定杨某某当时签收货物的行为系代表鸿宏酒店的职务行为,鸿宏酒店对杨某某的职务行为应对外承担民事责任,鸿宏酒店理应向钟某某支付本案货款。杨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应依据二审审理期间杨某某提供的新的证据对本案依法进行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3)长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鸿宏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钟某某货款人民币14,024。50元;
三、被上诉人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9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9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鸿宏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星
代理审判员王峥
代理审判员单素华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