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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尹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4-05-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0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上海蒙田艺术品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宋锡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昌伟、尤某某,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尹某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4)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宋锡祥,被上诉人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昌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姜某应尹某要求自2003年9月25日至同年12月2日向其供货,现尹某在收货后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据此判决尹某应给付姜某货款人民币11,824。9元。

尹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其分三次付给姜某三笔货款,第一笔付人民币1万元支票,第二笔付了人民币7,000元现金,第三笔付人民币10,100元现金,故已付清所有货款;其次,原审判决依据的供应单上记载有“供应商提示:9月25日-10月13日第一期货款×日结清因资金无法周转,个人的信誉胜于一切”字样,是姜某单方意思表示,不能约束其,也不能推导出其未付清货款,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姜某的诉讼请求。

姜某答辩称: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完全能证明尹某的欠款事实,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姜某自2003年9月25日至同年12月2日分四段时间向尹某供应蔬菜,其中2003年9月25日至10月13日共供应蔬菜计人民币21,824.9元,尹某为此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支票,10月14日至10月25日共供应蔬菜计人民币5,611.3元,尹某支付了人民币5,600元结算完毕,10月26日至11月10日共供应蔬菜计人民币7,108。1元,尹某支付了人民币7,090元结算完毕,11月11日至12月2日共供应蔬菜计人民币11,434.5元,尹某支付了人民币10,100元结算完毕,尚余人民币11,824。9元货款未付,致涉讼。

本院认为,姜某为主张其于2003年9月25日至10月13日向尹某供应总计为人民币21,824。9元的蔬菜,提供了相应的供货单,而尹某辩称其与姜某自2003年10月初才发生购销关系,并且至10月13日总计货款应为人民币10,000元,双方已结算完毕,对此,尹某应提供相应证据来佐证上述期间双方发生的供货金额应为人民币10,000元,而非人民币21,824。9元,现尹某无法提供其应留存的送货单来佐证该人民币10,000元的构成,并且无法对姜某所提供的送货单进行取舍,故尹某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采信。尹某还辩称根据号码为x送货单上文字的记载无法得出其尚欠姜某货款的意思表示,并且该文字表述只是姜某方的单方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尽管该段文字字迹不是很清楚,但根据文字的字面理解可以认定截止10月13日尹某尚未付清货款,且在该送货单上有尹某处的服务员施红瑞的签名,可认定该欠款事实已得到尹某的确认。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尹某该时段的欠款事实成立,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6。3元,由上诉人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吴某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叶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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