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约30岁。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在2007年12月25日借给被告刘某某现金2500元,被告承诺在一星期内就还清。一星期过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钱未果,拒不偿还,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某某还清借原告郭某某的2500元现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5日,被告刘某某借到原告郭某某现金25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举证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保红
审判员李海东
代理审判员王德周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秦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