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赵桢,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李某甲,河南地(略)。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2010)安北检刑诉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曲超艺、邓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桢、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李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因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公诉机关因需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在安阳市X路安阳县农业银行门前看到安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人员马某某、何某某在执行创卫巡查任务时与其正在卖气球的母亲李某乙发生争吵,遂用拳脚殴打马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马某某鼻骨骨折伴明显错位,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83元。
被告人刘某某认为,是行政执法人员先对其殴打,其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害人马某某也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19时许,安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人员马某某、何某某在安阳市X路执行创卫巡查任务时规劝正在卖气球的李某乙,将李某乙从华联超市前向西赶至安阳县农业银行门前。李某乙从慢车道翻过栏杆跳到快车道,被告人刘某某用手拍了执法车一下后跳到快车道上。马某某下车后也跳到快车道。马某某抓住刘某某的衣领,二人因故发生争吵和殴打。马某某被刘某某殴打致鼻骨骨折伴明显错位,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2010年5月1日18时许,其去解放路接卖气球的母亲李某乙回家。在华联超市其见行政执法人员不让李某乙在那里卖气球。李某乙沿着解放路人行道往西走,行政执法人员开着车在后面追。追到农业银行时李某乙跳过隔离带到了机动车道。刘某某拍了行政执法车一下,说“有事往边上说”,后跳到机动车道帮其母李某乙拿气球。执法人员马某某就下车,也跳到机动车道,抓住刘某某的衣领。刘某某、马某某二人发生口角,马某某先打了刘某某左太阳穴一拳,刘某某打在马某某脸上一拳,二人开始殴打。另一个执法人员何某某也对其殴打,还咬其右胸一下。后来110就过来了。
2、被害人马某某陈述,其是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2010年5月1日19时许,其和队长何某某巡查到解放路华联超市,对卖气球的李某乙进行追赶,当李某乙跳到快车道时,听到车后面“嘭”响了一声,刘某某从车后过来对二人辱骂,并跳到快车道。其和何某某也跳到快车道,其抓住刘某某的衣服,让何某某报警。刘某某一拳打在其面部,眼镜被打掉,鼻子出血。刘某某和其拧拉过程中,二人都摔倒在地上,其面部被刘某某跺了一脚就昏了。
3、证人何某某证言,其是行政执法局北关分局工作人员,2010年5月1日19时许,其和马某某在解放路华联超市前执法,对卖气球的李某乙进行追赶,赶至县农业银行时,李某乙从慢车道跳到快车道,其听到车后“嘭”响了一声,刘某某也跳到快车道。马某某就下车追过去,去抓刘某某的肩膀,刘某某骂了马某某一句,照马某某脸部打了两拳。马某某抱住刘某某,两人倒在地上扭打在一块。其也跳到快车道,抱住刘某某,刘某某照其头部打了几拳,其咬了刘某某胸口一下。后来110就来了。
4、证人王某证言,2010年5月1日19时许,其和刘某某去华联超市接刘某某的母亲李某乙,看到行政执法车追李某乙。李某乙走到县农行门前翻过栏杆到了快车道,刘某某拍了一下行政执法车,说有事边上说。刘某某跳到了快车道,两名执法人员也跳过去。刘某某骂了执法人员一句,穿衬衣的执法人员上前掐住刘某某的脖子,打了刘某某肚子一拳,刘某某打了执法人员面部两拳,二人就扭打起来,后二人一起倒地了。刘某某挣扎着站起来,穿制服的执法人员又和刘某某扭抱在一起,后来110就来了。
5、证人李某乙证言,2010年5月1日19时许,其沿解放路北侧慢车道向西走,走到县农行时,马某某和何某某两人下车夺其气球,没夺走,其就跳到了快车道。后刘某某和马某某、何某某在快车道对打起来。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马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7、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因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x元,有马某某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票据和伤残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另外在卷还有证人殷某某等人证言、刘某某伤情鉴定、书证执法车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公诉意见,因我国刑法规定,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仅用手拍了行政执法车后就离开,故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该指控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持刘某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在与被害人马某某互殴过程中致马某某轻伤,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不合理、无证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日起至2011年5月2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杰
审判员崔伟
审判员邢炎萍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家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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