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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乙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栗某某,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乙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辉、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栗某某,被告人李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约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乙经预谋,利用在报纸、网络上发布虚假的“河南汉唐机械制造总厂”需要寻找联营加工产品的广告,骗取钱财。2009年7月6日至2009年7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乙以需要实地考察为名,让被害人梁XX向其汇款600元,后被告人李某乙又伙同其妻子李某红(另案处理)以送货途中车辆发生事故需要赔偿、轮胎爆胎、被交警查扣为由,让被害人梁XX向其汇款9500元。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乙共骗取被害人x元。事后,被告人张某某分赃款5100元,被告人李某乙分赃款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的家属退出赃款x元并已返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查询通知书及查询明细、常住人口信息表、银行汇款收据、到案经过、齐鲁晚报、桐柏县公安局吴城派出所证明、农业银行存取款业务回单、原阳县公安局扣押清单、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约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乙经预谋,利用在报纸、网络上发布虚假的\"河南汉唐机械制造总厂\"需要寻找联营加工产品的广告,骗取钱财。2009年7月6日至2009年7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乙以需要实地考察为名,让被害人梁XX向其汇款600元,后被告人李某乙又伙同其妻子李某红(另案处理)以送货途中车辆发生事故需要赔偿、轮胎爆胎、被交警查扣为由,让被害人梁XX向其汇款9500元。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乙共骗取被害人x元。事后,被告人张某某分赃款5100元,被告人李某乙分赃款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的家属退出赃款x元并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梁XX的陈述,证人李XX的陈述,书证查询通知书及查询明细、常住人口信息表、银行汇款收据、到案经过、齐鲁晚报、桐柏县公安局吴城派出所证明、农业银行存取款业务回单、原阳县公安局扣押清单、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被告人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所骗赃款被告人李某乙的家属已退出并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损失,被告人李某乙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10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丁改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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