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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黄某丙(系黄某乙之父),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漯河市召陵区老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漯河市召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11月27日17时许,原告在放学回家的路上,被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摩托车撞伤,原告构成脑震荡,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x元,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为x元。

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我没有撞伤原告。当庭反诉要求返回反诉人为其治病花费的,被反诉人自己摔伤的医疗费45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17时许,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在放学回家的路上,被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骑摩托车撞伤,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至2009年12月22日出院,共花医疗费7474•79元,其中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先行垫付4444元。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在放学回家的路上,被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骑摩托车撞伤,有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的诉求,证人宋桂英、郭某兰等出庭证实,与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先行垫付医疗费等证据形成链条,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因本案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7474•79元,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要求赔偿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180天,营养费要求250元,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交通费500元,因缺乏相应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支持其中护理费329•24元(4806•95÷365×25),伙食补助费250元(10×25),交通费100元。该事故发生时,当事人未及时报案,公安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赔偿其中的80%,共计6523•23元,因其已付4444元,还应赔偿2079•23元。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疏于对其安全教育,应负事故相应的责任,自行承担损失的20%,共计163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079•23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自行承担损失1630•8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负担340元,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负担50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勇

审判员张彦平

审判员刘某华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袁刻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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