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
被告史某某,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韩某某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史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史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郑勋、代理审判员王胜运、人民陪审员张艳芝组成合议庭,由郑勋担任审判长,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忠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0月结婚,婚生两个女儿,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建立感情。婚后不久。被告就有外心,于1994年9月,被告在西藏务工时,领一四川女子外出,至今无音信。故提起诉讼,请求:1、与被告离婚;2、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史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韩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虞城县X镇X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自1994年开始分居,至今未共同生活。
2、虞城县民政局和虞城县X镇X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10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被告史某某的嫂子刘××的调查笔录1份。
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的陈述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10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这一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史某×,现随被告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史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1994年9月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有无和好因素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因感情不和,双方分居已10多年,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抚养婚生两个子女的问题,因长女现已成人,长女随哪一方生活,由其自愿;次女尚未成年,且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请求抚养,自愿负担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育的次女史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勋
代理审判员王胜运
人民陪审员张艳芝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苗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