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刘某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等)。
委托代理人谭忠良,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株洲市同发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略),系株洲市同发制衣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刘某甲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0)攸法民一初字第91及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株洲市同发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刘某甲工资4000元,支付刘某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900元,支付刘某甲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x元,支付刘某甲解除合同前一年的加班工资1300元,支付刘某甲失业救济金4700元,向相关部门为刘某甲缴纳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株洲市同发制衣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0)攸法民一初字第91及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并偿还欠款9740元。
攸县法院一审查明:株洲市同发制衣有限公司系一家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中外合资企业。该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2005年11月,刘某甲进入该公司工作并任车间主管。2008年3月,株洲市同发制衣有限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受让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某的股份成为该公司的大股东并管理公司。2009年上半年,刘某甲不愿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离开公司,离开公司时,公司未向刘某甲结清工资。2009年6月20日,刘某甲向株洲市同发制衣有限公司借支1000元。后双方因结算工资等问题发生纠纷,刘某甲便于2009年12月申请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委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了仲裁裁决。刘某甲与株洲市同发制衣有限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从而酿成民事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株洲市同发制衣有限公司与刘某甲的劳动关系解除。
2、由株洲市同发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刘某甲x元,限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3、双方不再就劳动争议互相主张权利。
本案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株洲市同发制衣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赵庆华
审判员陈卫中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龙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