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1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人江某某驾驶鄂x号牌半挂货车,行至248省道裴营乡X路段处,将骑电动自行车的陈××当场撞死,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亲属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江某某的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江某某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刘××、李××、许××证言。有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江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江某某可以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光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