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2。
被告重庆福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X街X-X-X-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重庆翁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建国,重庆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重庆福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光公司)、重庆翁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翁达公司)物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福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翁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购买被告翁达公司开发的房屋,坐落在沙坪公园榕湖花园A幢丙单元X楼X号,该房屋所在小区由福光公司进行物业管理。2004年8月3日下午,原告所住房屋与上一楼之间主水管破裂漏水,原告要求被告福光公司关闭水阀,但被告福光公司数小时不关水,致使原告房屋因漏水装饰破坏,造成大约5000元的经济损失。现水管已修复。此次损失是由于被告福光公司未及时关水,翁达公司出售的房屋的主水管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分别按8:2的比例分担损失。
被告福光公司辩称,确有水管爆裂漏水一事,现已修复。我公司于原告要求关水后20分钟内即关水。我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的损失系本案另一被告翁达公司出售房屋水管材质不好造成,与我方无关。
被告翁达公司辩称,原告购买我公司所售商品房不假,水管破裂是在2005年,与购房时间间隔了5年,按照建房(98)X号文,水管只需一年的保质期,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我方没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并未通知我方到场,对原告所述事实和损失我方并不清楚。
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所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举示照片6张,证明漏水事实。
被告福光公司认为,看不出是哪里。
被告翁达公司认为,证据不合法,真实性有异。无制作人及时间,无证明力。
本院为顺利庭审,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物业管理关系,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准,适时指明,争执的及时关闭水阀的举证责任归被告福光公司。
被告福光公司举示物管合同,证明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其余放弃举示。
原告认为,合同不能证明已履行及时关水的义务。
被告翁达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不便对证明力发表意见。
被告翁达公司表示无证据,请求法官参考(98)X号文裁判。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举示照片所需证明漏水之事,已为被告承认,无须举证。其所言之意—损失的状态,仅用照片这种外在直观的表现形式是不够的,仅有受到损失的证明力,但具体损失的多少、大小不明。
被告福光公司举示证据材料,意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义务已完全履行,从而说明没有法律责任,因存在许多逻辑问题,不可能达到证明目的。这些问题是:合同的签订主体并非原、被告,而是两被告,推导逻辑不清。合同义务的完全履行,并不能仅凭合同来证明。合同的履行除约定义务以外还有法定义务以及法律未明文规定时的诚信义务等。故不能当然推导出不承担法律责任。该证据材料与本案关联性不强,没有所期望的证明力。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曾购买被告翁达公司开发的房屋,坐落于沙坪公园榕湖花园A幢丙单元X楼X号。两被告于2004年7月约定,由被告福光物业对原告购买房屋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2004年8月3日,原告所住房屋与上一楼房屋之间的自来水供水主管道破裂漏水。原告即要求被告福光公司关闭水阀,但福光公司长时间未按原告的要求处理,致原告的房屋装饰损坏。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之诉请有三层含义,一则被告翁达公司所卖商品房内之水管有质量问题,破裂漏水,最终导致原告的损失;二是被告福光公司不及时关闭水阀导致装饰损坏;三是两被告的行为结合致损害后果发生。
法官注意到,原告将违约性质的不及时关闭水阀的行为与另一被告的所谓水管质量所致的后果进行了结合。从广义上讲,产品的质量问题既可成立侵权之诉也可成立违约之诉。但就本案而言,不管是侵权还是违约,均不能与被告福光公司的责任结合,并按所谓的比例分担。宜先确定水管质量问题所致的后果后再追究福光公司的责任。如前一责任不便或难以确定,则宜作出取舍。
本案原告提出了水管质量问题的诉请,因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撑事实,请求不能成立。
福光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物业管理关系,是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作为服务方,不仅要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更有完成法定义务、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义务。原告作为业主,在房屋管道破裂的情况下,有权要求作为服务方的福光公司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保障其财产免受不必要的损失。这种义务,不管合同中有无约定,均需完成。这是诚信原则的体现。
本案被告福光公司在本院阐明举证责任后没有举示证据,完成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推定被告福光公司未及时履行关闭水阀的义务。虽如此,但本案原告没有举出有利的证据说明损失的大小、多少,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元,其他诉讼费190元,共计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宗新
审判员何世伟
人民陪审员薛茜
二○○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滕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