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海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富源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一案,2009年1O月15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执行逮捕。现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海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富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一案,2009年10月15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家中。
被告人海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富源县,彝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一案,2009年10月15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家中。
被告人海某丁,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富源县,彝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一案,2009年10月15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家中。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甲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海某乙、海某丙、海某丁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桂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某甲、海某乙、海某丙、海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海某稳平时经常打骂其父母亲海某甲和高小拽,2009年3月13日,海某稳因琐事又打骂高小拽。同日晚上,被告人海某甲的另三个儿子海某乙、海某丙、海某丁到海某甲家责问海某稳殴打高小拽一事,海某稳打了海某乙一拳,被告人海某甲遂在自己家中用一木棒对海某稳头部及全身各处进行殴打,当场把海某稳打死。后被告人海某乙、海某丙、海某丁在明知海某甲把海某稳打死的情况下,用棉絮、床单、沙发巾等物品将海某稳的尸体包裹捆绑后,四被告人一起将海某稳抬到宝山沟地里面埋掉。经法医鉴定,海某稳系颅脑损伤死亡。并列举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其指控,认定被告人海某甲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海某乙、海某丙、海某丁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四被告人具备自首情节。
被告人海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意见,当庭辩解自己不是故意要打死儿子海某稳,是海某稳打骂自己和其母亲,不打死他,他就会打死自己的。
被告人海某乙、海某丙、海某丁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意见,要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海某稳平时经常打骂其父母亲海某甲和高小拽,2009年3月13日,海某稳因琐事又打骂高小拽。同日晚上,被告人海某甲的另三个儿子海某乙、海某丙、海某丁到海某甲家责问海某稳殴打高小拽一事,海某稳打了海某乙一拳,被告人海某甲遂在自己家中用一木棒对海某稳头部及全身各处进行殴打,当场把海某稳打死。后被告人海某乙、海某丙、海某丁在明知海某甲把海某稳打死的情况下,用棉絮、床单、沙发巾等物品将海某稳的尸体包裹捆绑后,四被告人一起将海某稳抬到宝山沟地里面埋掉。经法医鉴定,海某稳系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实案件来源、案发地点及案件结果的客观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7月8日,富源县公安局墨红派出所接到一群众来信举报:墨红镇X村委会中吉克村的海某稳被他父亲海某甲及海某稳的哥弟海某乙、海某丙、海某丁打死在家中,后埋宝山沟自己家地头。
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2009年7月8日接群众举报海某甲等人打死海某稳,2009年10月14日墨红派出所将海某五、海某乙、海某丙、海某丁通知到派出所进行询问。在询问过程中,海某甲供述了自己在家中用棒头打死海某稳,后在其子海某乙、海某丙、海某丁的帮助下将海某稳捆绑抬到宝山沟自己地头埋掉的犯罪事实,并在海某甲、海某丙的指认下,挖坟找到海某稳的尸体,富源县公安局于次日将海某甲、海某乙、海某丙、海某丁刑事拘留。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证实:(1)海某甲家住房进行勘查,中心现场位于(略)海某甲家住房。东侧为高小平家住房,南侧为高保全家住房,西侧为李石德家住房。屋内有灶台、沙发、木桌等物,西北墙角煤块上有两把荒耙,一把锄头。勘查时提取堂屋煤块上荒耙一把、锄头一把。(2)埋尸体的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墨红镇X村委会中吉克村东侧100余米海某甲家地里。月牙形荒地,北侧地埂下有一土堆,土堆西侧有空啤酒瓶、小碗、玻璃瓶一个。将土堆挖开,盖有一个白色被套,拉开被套,见一长形包裹物,包裹物上有白色尼龙绳、麻绳交叉捆绑。抬出包裹物后,坑内有一黄某枕头、白色棉袜、黑色男式短裤,大量草木灰。打开绳子及包裹物,内为一具男性尸体。现场周边无异常。
4、尸体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男性尸体,尸长x,尸体已腐败霉变。左侧颜面部塌陷变形。剥开头面部残存皮肤及皮下组织,见左眼眶外侧壁、左颧骨、左上颌骨骨折,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左颞骨骨折,骨折线向上与冠状缝相连,向下延伸至颅底。颈顶部、胸腹部及腰背部未见损伤。会阴部可分辨出男性生殖器。其余外检未见明显损伤。
5、鉴定书及通知书证实:(1)尸检结论证实根据检验,死者损伤集中在左侧头面部,致左侧颜面部塌陷变形,左眼眶外侧壁、左颧骨、左上领领骨骨折,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左颞骨骨折,该处损伤为致命伤,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该结论已经通知了海某甲和高小拽。(2)云南省曲靖市公安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海某稳肝脏、胃内容物均未检出有机磷、有机氯、氨基甲酸脂、拟除虫菊酯类农药和鼠药类毒物。已告知。
6、提取笔录证实:提取海某甲、高小拽血样一份。
7、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未知名尸体牙齿”的所属个体应是海某甲、高小拽夫妇的亲生儿子。已告知。
8、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1)2009年10月15日,民警押解海某甲至墨红镇X村委会中吉克村时,海某甲指认在其家中堂屋内用棒锤打海某稳,将海某稳打倒靠于东墙沙发上,海某甲指认堂屋西北角煤块上的一把锄头和一把荒耙是掩埋海某稳尸体时用的。(2)海某甲指认中吉克村东侧100余米处海某甲家地内土堆为掩埋海某稳尸体处,并指认在土堆南侧高光华家荒地东南侧杉树根部杂树丛中为藏打死海某稳的棒锤,经指认,侦查人员扒开树丛,见树丛放有一棒锤,全长65厘米,一头大头,一头小头,并提取该棒锤。
二、证人证言
1、高长保证实:海某稳酒后会打海某甲和高小拽,有时候在夜间会提着菜刀在村子里转,会去砍别人的窗子、踢别人家的门。事发当天,先听见海某稳在家里骂海某甲和高小拽,当天晚上8点左右,听见海某稳在家里要酒喝,高小拽劝他少喝点,他就骂高小拽,在劝酒的过程中,他一直骂海某甲和高小拽,快9点钟,海某乙、海某丙、海某丁就全部到了海某甲家,我就在我家进门右手边的窗边往海某稳家屋里看,看见高小拽坐在楼梯口,海某乙家哥三个在楼梯边坐着,当时,海某甲和海某稳我都没有看见,只听见海某甲家屋里砰砰的响声,好像在打什么东西,响声过后,海某甲家的门就被关上了,我听见海某稳说:“唉,你们要整就快点,不要这种让我受罪。”其他的声音就没有了,门关了四、五分钟又被开开,海某稳家屋里就没有动静,大约10点钟左右,海某甲就到我家来叫我帮忙把海某稳送到山上去,我没有答应,就去睡了,大约12点钟,我听见他们说话,抬着往我家门前过,去埋掉了。木棒有50来公分长,我只知道海某甲动手打着海某稳,其他的人我没有看见动手。海某稳喝了酒就会打海某甲和他媳妇,有时会提着菜刀乱砍,如果海某甲不将他打死,可能海某甲就会被他打死掉。
2、赵小三证实:海某稳经常乱打海某甲和高小拽,二人都有点怕他,事发当晚海某甲家的门都是关着的,听见海某甲家发出砰砰的声音,海某稳“啊、啊”哼了两声,其他就没有听见什么声音,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海某甲来我家跟高长保说,海某稳怕是不行了,叫高长保不要忙着睡,等一下帮着拿一下,我说高长保身体不好,明早要种洋芋,就没有答应,后海某甲就走了。海某稳死后三天,海某甲和高小拽把海某稳睡的那张沙发拿出来洗过,但我没有看见上面有什么东西。
3、高小拽证实:海某稳的一贯表现很懒,经常酒后打、骂自己和海某甲,当晚吃饭的时候海某稳要喝酒我不让他喝,他就骂我,后海某五和海某稳拉扯,自己就上楼去睡在铺上哭,楼下发生的事情认不得。我不知道海某稳具体是如何死掉的,是被海某甲及她三个儿子海某乙、海某丙、海某丁抬了去埋在宝山沟的地里的。
4、张仙桃、张红菊、朱彩佛、高小平、高保全均证实:海某甲家为人可以,对儿女好,海某稳会打骂海某甲及高小拽,经常喝酒、不干农活,不喝酒时是个好人,有一次酒后把脚放在炉子上烧,后肉都烂了可见骨头。
5、海某桃证实:3月12日是高小拽的生日,因为高小拽不同意海某稳杀鸡,海某稳乱骂高小拽。
6、高泽里、高石权证实:2009年农历二月的一天,具体时间不清楚,海某丙分别请他们去帮忙理海某稳的坟,才知道海某稳已经死了,咋个死的不知道,理坟时也没有发现有什么异常。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海某甲供述:海某稳以前因为抢劫坐过牢,坐牢回来以后就和我们住在一起,没有结婚,不干活,靠我们老人苦了养着他,还随时骂我和我媳妇高小拽,我们说他几句他就打我们了,自从他坐牢回来这十几年就一直这样对我们。村子里面的人都不喜欢他,因为他好吃懒做,喝了酒后会闹事。2009年3月X号海某稳在家头要喝酒,没有找到,高小拽就叫他少喝点,海某稳就骂了高小拽一些难听的话,还把高小拽的手扭在背后打,我就说了海某稳几句,他还准备凶了来打我,我气麻了就打了海某稳几下。晚上在高保全家吃饭,饭后,听到高小拽和海某稳在家中争吵,我就回去看,因为高小拽让海某稳少喝点酒,海某稳不服气就骂高小拽,我们在家中争吵了一会,海某乙、海某丙、海某丁也就到我家了,海某乙就对海某稳说:“妈的年纪这么大了,有什么好好说,不能骂”。海某稳就用手打了海某乙一拳,我当时气麻了,就扯着海某稳衣服把他按倒在地上,顺手从旁边扯了一根木棒就朝海某稳身上打了一下,高小拽就哭着上楼了,海某乙、海某丙、海某丁也跟着到楼上去看高小拽了,我当时生气了,又用木棒朝海某稳的头部、身上乱打,打了一会,我看着他身体没有反应,然后,楼上的三个儿子就下来了,确认海某稳已经死掉了。我就喊他们三个去找海某稳的鞋子、衣服来,把他抬了埋掉,我出去请高小平和高长保,他们都没有答应,我转回来就用海某乙、海某丙、海某丁找来的被子、衣服行李把海某稳的尸体包起来,用绳子包扎起来后,就将尸体抬到我家宝山沟的地头了,挖了个坑就将海某稳埋了。……在打的过程中,只有我一个人动手用木棒打着海某稳,打死他后,我也气得很,他毕竟是我儿子,但他做得太过分了。当时他凶了要打我,我不打他就要被他打。我是太气了,没有想、没有考虑后果就打了。包裹时,用了一床被子、两张床单、一块沙发垫子、一个枕头、一块沙发巾。打海某稳的棒头在当天晚上送海某稳去埋时随手把棒头丢在我家地边的树棚头了,在那天你们带我去指埋海某稳的地方时,在树棚找到的棒头就是我用来打海某稳的棒头。
2、被告人海某乙供述:海某稳和我们弟兄间的感情都好,和我爹妈的关系恶化,不娶媳妇,坐牢回来以后整天不干活,游手好闲的,经常喝酒,一喝就醉,会骂我爹妈,殴打我爹妈,要不着酒喝和烟抽就威胁、辱骂、殴打我爹妈。最近一年来,海某稳的身体也不好,喝着酒经常会栽跤,头部、脸部栽了有疤的。当天海某稳为喝酒打着高小拽,我和海某丁、海某丙去看,海某稳往我脸上打了一下,父亲海某甲就骂海某稳“你这个杂种,像现在这种你不死也就不行了,你这种儿子就像没有养一样”,边讲边用手头的木棒往海某稳头上打了两棒,接着就往海某稳头上、肩上、脚、手等部位像下雨点一样的打,刚开始打的时候,听见我妈在楼上哭就上去劝她,后海某稳被打断气掉,我爹去请高保全、高长保、后没有请着,我家弟兄三个和我父亲就把海某稳包裹起来抬了去埋掉。
3、被告人海某丙供述:2009年3月13日,从煤矿回家,在海某乙家房子边遇着海某甲,海某甲说他和高小拽早上差一点就被海某稳杀掉了,叫我和他一起去海某乙家吃饭,后我就回家掉,大约8点多钟,海某乙和海某丁就来我家喊我,我们三个就去海某甲家,我和海某乙先进去,海某丁什么时候进去的我不知道,问海某稳是为什么要打高小拽,海某乙就坐下来问海某稳给是酒喝多了,动不动就打老人,当时海某稳在沙发上躺着,海某乙边说边用手指头戳了两下海某稳的脑门,海某稳就站起来用拳头朝海某乙脸上打着一拳,海某甲就用棒棒朝海某稳右手、胸部上打了一棒,当时我听见我妈高小拽哭得厉害,就上楼去劝高小拽了,过了大约五分钟,海某乙和海某丁也就上楼上来,我家哥三个都在楼上劝高小拽,后就听见海某甲在楼下说:“没有气了,把他的行李收了全部拿下来。”我和海某丁就去把海某稳的行李收了和他床上的东西全部拿到楼下来,海某甲就叫我们把海某稳裹起来,第一层是一床垫棉,第二层是一床毛毯,第三层是一床沙发坐垫,第四层是一床垫单,垫单上就是海某稳,最上面盖着一床被窝,用两根白色的呢绒绳把他捆起来,海某甲就到外面请人来帮忙。高保全和高小平都不来,我、海某丁、海某乙、海某甲就自己连夜把海某稳抬去埋掉,因为都是我家自己人,报案后,被处罚的也是我家自己的人,所以没有报案。
4、被告人海某丁供述:2009年3月12日,是我母亲高小拽的生日,海某稳要求宰鸡,高小拽不同意,海某稳就很生气,拿扫把把我家的小鸡打死掉。我还在楼上睡觉,就听见高小拽喊“哎唷、哎唷”,我就下楼,看见海某稳扭着高小拽的手,将高小拽按在沙发上打,我气麻了,就用衣服刷了海某稳两下。晚上五点左右,我就去大哥海某乙家,把海某稳打高小拽的事情讲了一下,吃完饭后,当晚7点左右,我爹海某甲、大哥海某乙、三哥海某丙就一起到海某甲家问海某稳为什么要打高小拽,后海某丙和海某乙先进去海某甲家,我就去高恒剑家玩了一会,回来后,见到海某稳靠在沙发上,头部及衣服上有许多血,海某甲手里拿着一根木棒,我看海某稳可能死了,我爹海某甲说“杂种,老子也着你打够、骂够了,这回你也轮着老子打了”。这时,我二哥还会动,他动什么地方,海某甲就用榔头打什么地方,我记得打着海某稳的头、左太阳穴、喉咙处、嘴皮处都被打破了,具体打多少下我也没有记,打的过程中我家三兄弟就一起上楼安慰高小拽了。后我家三兄弟就把海某稳用两床被子、一床垫单、一床毛毯等包裹好,海某甲说他去请人帮忙埋海某稳,回来说请不到人,我们将海某稳的尸体抬到我家宝山沟的地里埋了。没有报案的原因是都是自己家的人,打人的海某甲又是自己的爹。
另有户口证明、情况说明等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甲无视国法,故意打死其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海某乙、海某丙、海某丁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家庭内部矛盾引起,且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责任,被告人海某甲、海某乙、海某丙、海某丁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可对被告人海某甲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海某乙、海某丙、海某丁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海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海某乙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海某丙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海某丁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