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东民二初字第X号
申请人东营腾达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垦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英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腾达建安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申请人垦利县邮政局。住所地:垦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希国,山东诚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邮政局办公室主任。
申请人东营腾达建安有限公司因建筑安装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仲裁委员会(2006)东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东营腾达建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英祥、陈某某,被申请人垦利县邮政局委托代理人王希国、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称,一、仲裁庭在庭审过程中当庭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效,违反了居中裁判的原则,仲裁程序严重违法。二、仲裁庭在开庭当天向申请人送达开庭通知书是不正确的,违反了法定程序。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而仲裁庭在2006年8月9日开庭当天向申请人送达开庭通知书,之前没有告知申请人开庭,致使申请人不能提交利息损失的相关证据,剥夺了申请人提交诉讼证据的权利,仲裁庭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三、裁决书对法律条款做取舍性的使用,对工程结算条款没有依法适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而仲裁庭对该规定做了取舍性应用,否认了合同约定的结算时间,少给了申请人利息损失。综上理由,东营仲裁委员会(2006)东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决。
申请人为支持其主张的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东营仲裁委员会(2006)东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3、出庭通知。4、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
被申请人辩称,一、申请人所称的仲裁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确认合同效力是仲裁庭或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在案件审理中仲裁庭发现合同存在违法事实,可以依职权确认合同的效力问题。申请人提到的送达通知是第三次开庭,在送达通知书时已经提前通知了当事人,并且是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才送达的,仲裁庭这一送达不违反《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没有明确规定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的意思,申请人对该条做了扩大性解释。根据合同法第57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除去争议条款外其余条款均为无效条款,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该条理由不符合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情形。
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其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0年4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为提交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2005年4月27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为仲裁的对方当事人向东营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东营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后,于2006年6月8日、6月20日、8月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6年8月9日作出(2006)东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
本院审理认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但本案中申请人提出的关于仲裁庭认定合同无效违反居中裁判的原则的理由和裁决书对法律条款做取舍性适用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情形,对该两项申请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庭在开庭当天向申请人送达开庭通知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2006年8月9日是仲裁庭第三次开庭,该次开庭不受提前通知时间上的约束,且对该次开庭申请人没有提出异议,故该次开庭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的规定,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撤销东营仲裁委员会(2006)东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纪勇
审判员焦伟
审判员董庆忠
二00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国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