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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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XX

委托代理人徐琨鹏,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乙,男,XXX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琨鹏,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6日,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所在的办公室铺地砖,在铺砖中因室内一地漏下水不通,在查找原因时,因楼道内光线黑暗从四楼楼梯摔至二楼,致使原告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并肘关节脱位等多处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洛阳正骨医院,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用x.82元,2011年元月22日原被告达成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经多方咨询,伤情已构成残疾,且原告赔偿的数额过低,显失公平,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1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铺地砖工钱及补偿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0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1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铺地砖工钱即补偿协议,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原告一次性补偿3600元,数额明显过低;3、原告的伤害与其他单位和个人没有任何经济责任。

第二组证据,医疗费单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后续治疗费证明、司法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18天,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为4000元,司法鉴定费400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一、原告请求法院撤销2011年1月22日双方签订的铺地砖工钱及补偿协议,是一种无理不合法的要求,协议签订时原告郭某某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协议签订时原告和其弟弟共同商议,协议内容言简意明,根本谈不上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二、协议签订时本人抱着一种人道主义的心态补偿给原告3600元,原因是办公室铺地砖工程已承包他人,但是碍于情面,才自作主张让原告承揽此活,事情发生之后,被告念其朋友之情,自掏腰包补偿给原告3600元,被告根本无须对原告有任何补偿;三、原告的摔伤是在大厦的二楼,在作业范围以外,与被告根本没有任何关系;四、事情发生之后,原告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将其送往医院救治,且事后积极给予了补偿。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2011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铺地砖工钱即补偿协议;

第二组,铺地砖工人证言,证明地漏口不需到处寻找,在本楼层就可以找到。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乙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认可第一组证据1、3的证明目的,对第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3600元是考虑到人情才给原告补偿,该协议签订时原告和其弟弟均在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第二组证据的医疗费单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后续治疗费证明、司法鉴定费等票据,认为应以协议为准,与被告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该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应承担雇主责任,应当赔偿;3600元补偿款与原告所花费用不符,显失公平,协议应予撤销;同时认为被告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人。

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即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且没有证人信息,不符合证据形式。

本院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11月26日,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办公室铺地砖,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以查找地漏不通为由查找原因而不慎摔伤,造成原告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并肘关节脱位等多处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同日入住洛阳正骨医院,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用x.82元。2011年元1月22日原被告达成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已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完毕。而后原告以赔偿的数额过低,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撤销2011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铺地砖工钱及补偿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09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郭某某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要求予以撤销。所谓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其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而与对方当事人订立对对方当事人明显不利的合同,而原告郭某某于2010年12月13日出院后,于2011年1月22日与被告达成补偿协议,住院期间已花去医疗费用x.82元,原告在对自己花费医疗费用的数额和产生的损害结果已经知晓的前提下仍与被告订立了补偿协议,双方的交易并没有明显失衡,一方比另一方并不存在明显的交易优势,故双方所达成的补偿协议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协议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红宇

审判员侯红彦

审判员杨京府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祁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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