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周某某(又名周X)。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爱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昭莲、刘云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金凤担任记录。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但被告一直未归还该笔欠款,原告多次催款无果。为此,原告只好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全部欠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借原告10万元的事实。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开庭举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为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开庭时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份,因被告需要钱用,于2009年7月31日向原告借人民币x元,被告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写到“今借到赵某某人民币拾万元整(x元)。借款人周某某”。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无力归还,现被告逃避原告的催要。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全部欠款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借原告赵某某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周某某借钱后未能归还,是形成本纠纷的根本原因,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欠款并按银行同期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借款时因未注明利息,属无息借款,该借款可从起诉时起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之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某某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爱民
人民陪审员张昭莲
人民陪审员刘云秀
二0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吴金凤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