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郴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甲,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略),系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住(略),该支公司部门经理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高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大学文化,住(略)。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0)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理赔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被上诉人刘某某为其所有的湘x号奔驰牌轿车,向上诉人郴州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各一份并交清了保险费,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0日24时止。其中投保的家庭自用汽车保险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且附加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驾驶人员保险金额x元,乘客保险金额x元×4)、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保险金额x元)。被告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该条款的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该条款的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约定: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和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该条款的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其余略)。
2009年9月3日1时30分许,被上诉人所聘用的驾驶员罗智泉驾驶湘x号轿车在郴州市X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苏园桥头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该车与该路口的交通信号指标灯杆相撞,后又撞上苏仙南路西侧护栏,造成湘x号轿车、交通信号指标灯、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罗智泉当即向122报警后,在家人的陪同下到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同日8时40分许,罗智泉向上诉人报案,随后,上诉人即对罗智泉进行了调查。2009年9月18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郴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所聘用的驾驶员罗智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未保持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
2009年9月25日,在郴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主持调解下,被上诉人与郴州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监察大队的蒋林桂达成交通信号指示灯、护栏赔偿协议,由上诉人赔付交通信号指示灯的赔偿费x元、护栏的赔偿费x元。2009年11月25日,上诉人支付拖车费3600元。2009年12月1日,被上诉人向湖南仁孚海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湘x号轿车的车辆维修费x.84元。之后,被上诉人按保险合同要求理赔时,上诉人称罗智泉系酒后驾车,不应承担理赔责任,双方遂酿成纠纷,刘某某向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赔付车辆维修费x.84元、拖车费3600元、交通信号指示灯损害赔偿费x元、护栏损害赔偿费x元,共计x.84元。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10)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车辆维修费x.84元、拖车费3600元、交通信号指示灯损害赔偿费x元、护栏损害赔偿费x元,共计x.84元。本案受理费6217元,减半收了3608.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提出前述上诉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赔付被上诉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费x元,该款于2010年12月20日之前一支性支付。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360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17元;减半收取3416.5元,合计7025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三、其它无争议。
四、本调解协议自当事人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钟江武
审判员杨爱华
审判员曾一萍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明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