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汪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为x(6)。
委托代理人杨钢,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志荣,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亚联合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培明,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峻,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为与被告上海东亚联合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月1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2004年2月1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不属于房地产纠纷,而是中外合资经营合同间的股东纠纷,故裁定本案移送本院管辖。该裁定书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2004年4月2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04年5月26日,被告向本院提出主管异议,认为本案系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根据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本案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法院对此没有管辖权。同时,被告还认为,该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并不意味着该公司已同意本案应由法院进行管辖。现该公司根据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在举证期限截止日前向法院提出主管异议,并无不当,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查,1987年3月2日,香港五丰祥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五丰祥公司)与上海市黄浦区房屋修建公司(下称黄浦房屋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设立上海华丰房屋建筑维修工程公司(下称合资公司)。该合资合同第五十二条还约定,“凡为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合资合同签订后,合资公司于1987年5月6日正式成立。1990年7月,五丰祥公司经批准将其在合资公司内的股权转让给了伊行实业(香港)公司。1992年6月,黄浦房屋公司更名为上海东亚建筑装饰实业总公司。1996年,上海东亚建筑装饰实业总公司更名为上海东亚建筑实业有限公司。2001年9月12日,上海东亚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东亚联合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1998年2月1日,合资公司董事长徐某与副董事长即本案原告签署了董事会决议,确定合资公司已于1997年7月1日终止营业等事实。1998年5月28日,上海黄浦公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合资公司的清算审计报告,但合资公司最终未办理有关清算、注销的手续。1998年11月15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吊销合资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伊行实业(香港)公司系注册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合伙企业,该公司于1992年6月2日结业,原告系该公司的合伙人之一。
本院认为:原告系伊行实业(香港)公司的合伙人,其在该公司结业后代表该公司主张合资公司清算时的权利,应受该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资合同的约束。根据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本案应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汪某某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东亚联合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玉珉
代理审判员寿仲良
代理审判员崔学杰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