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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陈某甲、李某某与陈某乙散伙清算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男,1957年12月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甲,男,1958年12月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55年7月出生,汉族。

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涛,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1973年2月出生,汉族。

原告孟某某、陈某甲、李某某与被告陈某乙散伙清算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案件受理的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7月1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涛及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陈某甲、李某某诉称,三原告等4人与被告陈某乙合伙开办窑场,因产生矛盾三原告及另一合伙人与被告陈某乙在2008年9月21日达成清算协议,协议约定窑场由被告陈某乙独自经营,三原告及另一合伙人的投资款及利息(月息2分)由被告陈某乙在一年后予以退还。协议到期后虽经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有能力为由拒不退款。据此,三原告孟某某、陈某甲、李某某分别要求被告陈某乙退还各自投资款x元、x元、x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陈某乙辩称,对三原告的诉请予以认可,但称没有偿还能力。

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清算协议一份。证明目的:1、三原告与另一合伙人陈某才、被告陈某乙共5人合伙经营窑场,5合伙人于2008年9月21日达成清算协议,约定窑场由被告陈某乙独自经营,三原告及另一合伙人的投资款及利息由被告陈某乙在一年后予以退还。2、一年内如出现窑体被拆除的情况风险由5人承担,如窑体未被拆除到期后被告陈某乙要退还投资款及利息。3、另一合伙人陈某才未提起诉讼。

被告陈某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1、协议中第二项最后一行签订时没有“各股金及利息壹年内还清”的内容。2、协议约定法定代表人由孟某某变更为被告但至今没有变更,造成被告生意上的被动。3、该协议不是清算协议,只是个会议记录。

被告陈某乙除陈某外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上虽然为“接收窑协议”,其实是一份退伙清算书面协议,该协议签订的时间、地点明确,参加人为全体合伙人,协议中权利义务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另一合伙人陈某才及接收人被告陈某乙的签名,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孟某某、陈某甲、李某某三人及另一合伙人陈某才、被告陈某乙5人合伙在虞城县X乡X村陈某开办窑场,因在经营中产生矛盾,三原告及另一合伙人陈某才与被告陈某乙5人在2008年9月21日达成清算书面协议,协议约定窑场由被告陈某乙独自经营,三原告及另一合伙人陈某才4人的投资款由被告陈某乙在一年后予以退还,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其中孟某某的投资款为x元,陈某甲的投资款为x元,李某某的投资款为x元,另一合伙人陈某才的投资款为x元。协议到期后虽经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退款义务,三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陈某甲、李某某及另一合伙人陈某才与被告陈某乙5人在2008年9月21日签定的散伙清算书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被告负有按约定的时间退还三原告投资款的义务。三原告退伙后,被告应按照约定退还三原告入伙时投入的资金,而被告没有退还,其行为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三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乙退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孟某某投资款x元、陈某甲投资款x元、李某某投资款x元并支付利息(三原告上述投资款的利息均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时间从2008年9月21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672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梁培勤

审判员陈某华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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