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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甲与被上诉人倪某、胡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新朝,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胡某甲与被上诉人倪某、胡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浚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5日作出(2011)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朝,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法院一审认定:倪某、胡某乙分别是胡某甲的女婿和女儿。倪某与胡某乙于1993年购买水泥制管设备价值30000元,后陆续偿还胡某甲24000元。截止2008年4月份,仍下欠6000元,倪某出具了欠据。此外,胡某甲称倪某、胡某乙向其购买一个拖车斗,折价4000元,倪某对此予以否认,胡某乙认可。

浚县法院一审认为:胡某甲提供的欠据能够证明倪某欠其6000元的事实,倪某、胡某乙也予以认可,对胡某甲要求二被告偿还6000元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虽胡某乙承认其与倪某购买过胡某甲的拖车斗,但该事实倪某不予认可,胡某甲和胡某乙系父女关系,故胡某乙认可购买胡某甲的拖车斗并不能免除胡某甲的举证责任,胡某甲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胡某甲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浚县法院一审判决:一、倪某、胡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胡某甲货款6000元;二、驳回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胡某甲上诉称:1、虽倪某否认购买拖车斗的事实,但胡某乙予以认可,胡某甲对该事实无需举证,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倪某、胡某乙给付胡某甲拖车斗价款4000元。

倪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某乙辩称:其与倪某购买胡某甲的拖车斗并折价4000元属实,同意支付该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倪某与胡某乙系夫妻关系,其二人曾购买胡某甲拖车斗一个,经协商折价4000元,该款项未支付。本案其他事实与浚县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胡某甲要求倪某、胡某乙偿还的款项共计10000元,其中6000元倪、胡某人认可,并有倪某出具的欠据为证,该款项倪某、胡某乙二人应予支付。关于拖车斗折价4000元应否支付的问题,本院二审过程中,胡某甲申请两名证人到庭作证,证言内容可以证明倪某、胡某乙承认购买胡某甲拖车斗并折价4000元的事实,且胡某乙本人对此予以认可,故胡某甲的上诉请求成立,该款项倪某、胡某乙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1)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2011)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倪某、胡某乙支付胡某甲拖车斗款4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倪某、胡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倪某、胡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宏伟

审判员牛再田

代理审判员运文静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石顺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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