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和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恒丰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公司)与被上诉人鹤壁市恒丰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冶炼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鹤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寿财险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恒丰冶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城区人民法院(201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薄报亮
审判员牛再田
代理审判员运文静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石顺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