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东段X号。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委托代理人李庄福,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春,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高某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李庄福,王某及王某、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04年8月5日,王某作为投保人,以其儿子王某宾为被保险人,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约定初始基本保额为11000元,保险费为每年528元,保险期限为2004年8月6日至2024年8月5日。同时约定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为基本保额三倍。合同签订后,王某按照合同约定自2004年8月6日开始向人寿保险公司每年交纳保险费528元。2010年8月16日,王某宾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宾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案外人申根春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另查明,王某宾的死亡系案外人申根春的犯罪行为所致。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王某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王某按照合同约定向人寿保险公司每年交纳保费528元,被保险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因案外人申根春的犯罪行为致身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合同受益人王某、高某支付保险金。关于康宁终身保险合同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合同终止。该条款属于原因免责条款,即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身故的,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本案中,王某宾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王某宾虽无证驾驶机动车,但其死亡系申根春的犯罪行为所致,与王某宾无证驾驶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近因原则,导致事故产生的近因系申根春的犯罪行为。人寿保险公司抗辩王某宾驾驶无证、无牌机动车,依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应予免赔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淇滨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高某保险费33000元。
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王某宾因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与申根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机关的责任认定书为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车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所发生的保险事故,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王某宾无证驾驶,与此次交通事故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王某、高某要求支付保险金,缺乏合同依据。原审判决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某、高某辩称:造成王某宾死亡的主要原因是申根春的犯罪行为。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人寿保险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康年宁终身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但本案中,造成被保险人王某宾身故的主要原因是申根春的犯罪行为,人寿保险公司仍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金的赔付义务。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王某宾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与申根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保险公司应免除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惠莉
审判员郝占峰
代理审判员魏方方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石顺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