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4)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9月29日签订买断协议一份,约定被上诉人将位于杨某浦路X号梦靓茶坊转让给上诉人,转让价为人民币56,000元,一次付清;茶坊的一切设备归上诉人所有,除冰柜、制冰机外,因被上诉人已付押金人民币3,500元,如遗失由上诉人补偿。此后,上诉人将系争茶坊再次转让给他人,但未按约定将上述冰柜及制冰机返还给被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押金损失人民币3,500元,故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押金损失人民币3,500元。
审理中,上诉人表示愿意在庭后一周内将冰柜及制冰机返还给被上诉人,但到期,上诉人未予返还。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茶坊买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未按约返还被上诉人冰柜及制冰机,在本案审理中自己承诺的期限内亦未能予以返还,故应按约补偿被上诉人损失人民币3,500元。据此,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损失人民币3,5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之弟杨某乙借经营执照上其姐之名,向上诉人索取过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系争冰柜及制冰机可不予返还。而此后,经原审法院协调,上诉人也同意在协调期内将冰柜及制冰机返还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仍故意不配合上诉人履行返还义务,现被上诉人只能继续要求上诉人返还冰柜及制冰机,而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损失款人民币3,500元,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有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经原审法院协调,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将系争冰柜及制冰机返还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并未在承诺期限内返还冰柜及制冰机,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给付损失款;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有买断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茶坊的设备归上诉人所有,除冰柜及制冰机外,因被上诉人已付押金人民币3,500元,如遗失由上诉人补偿”。但事实上,上诉人并未依约将系争的冰柜及制冰机返还给被上诉人;在审理中的约定期限内,上诉人仍未依约履行返还冰柜及制冰机的义务,故现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损失款人民币3,500元。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故意不配合上诉人返还冰柜及制冰机,无确凿的证据为证,不能采信。原审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秋玮
审判员贾沁鸥
审判员岑佳欣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印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