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蔡某某,男,1955年出生。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永德盛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路C区A幢。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二申请复议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文聪、黄某忠,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68年出生。
利害关系人蔡某辉,男,1978年出生。
利害关系人范振武,男,1971年出生。
申请复议人蔡某某、莆田市永德盛大酒店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9)城执督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蔡某辉、范振武虽自认是莆田市城厢区海峡西岸大酒店股东,但在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蔡某某、莆田市永德盛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张某某拖欠租金一案中,被执行人是张某某,即履行义务的主体是张某某个人,而不是莆田市城厢区海峡西岸大酒店,且该酒店的工商注册登记为个人经营,而不是合伙组织,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蔡某辉、范振武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依法裁定:驳回申请人蔡某某、莆田市永德盛大酒店有限公司要求追加被申请人蔡某辉、范振武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申请复议人蔡某某、莆田市永德盛大酒店有限公司称:蔡某辉、范振武的自认及所作所为客观体现其二人为莆田市城厢区海峡西岸大酒店的合伙人,合伙人对合伙组织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追加蔡某辉、范振武为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7)城民初字第1981民事判决的共同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2005年5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蔡某某、莆田市永德盛大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期间,蔡某辉、范振武申请参加诉讼,并与张某某共同参与反诉,要求确认他们三人与蔡某某系合伙关系。后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蔡某某、莆田市永德盛大酒店有限公司自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12月10日止的租金x元。二、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5日作出(2006)莆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再审。2007年8月30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以原审被告及原审反诉原告在再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效力不能抗拒原审原、被告签订的《租用合同》的证据效力,原审原告蔡某某起诉的是房屋租赁,而原审反诉原告三人反诉的是合伙合同,两者属不同法律关系,且双方的诉讼主体也不尽相同,两者不能合并审理为由,作出(2007)城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本院(2005)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本院(2005)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反诉原告张某某、蔡某辉、范振武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1月25日,本院以被上诉人起诉的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系给付之诉,而三上诉人反诉的是合伙合同纠纷,系确认之诉,二者系不同法律关系,且双方的诉讼主体也不尽相同等为由,作出(2007)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申请执行人蔡某某、莆田市永德盛大酒店有限公司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张某某仍拒付自2006年10月11日至2007年5月22日止的房屋租金,蔡某某、莆田市永德盛大酒店有限公司再次提起诉讼,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2007)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蔡某某、莆田市永德盛大酒店有限公司自2006年10月11日至2007年5月22日的租金x元及相应违约金x元;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蔡某某、莆田市永德盛大酒店有限公司自2006年10月1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本金x元,月息2%计违约金和自2007年5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本金x元,月息按2%计违约金。在执行该案过程中,二申请复议人以蔡某辉、范振武在上述诉讼中已自认与被执行人张某某合伙经营莆田市城厢区海峡西岸大酒店,而上述债务系被执行人张某某和蔡某辉、范振武合伙经营莆田市城厢区海峡西岸大酒店的共同债务为由,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蔡某辉、范振武为该案的共同被执行人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蔡某某、莆田市永德盛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2007)城民初字第X号],判决履行义务的是张某某个人,张某某为该案的被执行主体。申请复议人蔡某某、莆田市永德盛大酒店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蔡某辉、范振武为共同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其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刘文水
审判员宋国华
审判员王晋平
二00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姚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