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中科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旭升,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鲁北希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西区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超,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乙(身份证号:略),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经营户,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魏超,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科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时代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鲁北希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北希公司)、被告胡某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康晨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某丽、李生陆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旭升、杨某,被告鲁北希公司和被告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科时代公司诉称:2007年1月22日,原告受被告鲁北希公司委托,以青岛建设集团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建)的名义,参与中国电某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某)发包的安哥拉卢班戈篮球馆工程项目竞标并中标。2007年1月24日,鲁北希公司与青建签订《安哥拉x体育馆工程合作施工合同》,约定由鲁北希公司全面履行中电某与青建之间签订的《安哥拉x体育馆建设项目施工合同》。2007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鲁北希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合同》,约定由双方组成实体,对安哥拉卢班戈篮球馆工程项目进行实际施工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可向大兴区法院起诉。2007年3月10日,原告与鲁北希公司和胡某乙签订《工程合作合同(补充)》,约定胡某乙参与《工程合作合同》的利润分配,其中原告占净利润的40%、鲁北希公司占净利润的40%、胡某乙占净利润的20%,约定被告胡某乙必须严格遵守《工程合作合同》全部条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并购置设备和材料到安哥拉进行施工。2007年7月31日,工程如期竣工并得到安哥拉政府和中电某的好评,中电某又将另外一个训练馆工程交由原被告施工。二被告接到该项目后,以合作内容已经履行完毕为由让原告退出。2007年8月20日,三方对现场设备和材料进行清点并由管理人员签字确认某原告回国,全部现场设备和材料由二被告占有并在训练馆中使用。不含运费、关税和升值价,二被告所用设备和材料采购成本价为(略).96元。
2008年2月2日,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三方签订《安哥拉卢班戈体育馆结算单(表一)》,显示账面余额为480411元,同时在该结算单中注明“未尽事宜见表二”“尚有返款见表二”,此后二被告以返款尚未到账为由对“表二”十项返款计(略).79元不予签字确认。
2010年7月26日,二被告承认某项返款中的五项返款516722元并向原告发送中电某与青建之间的《结算书》,该工程结算总价为(略)元,直付采购款(略).93元,因此表一账面余额应调整为611351.07元。
原告认某,二被告在终止合同后,应当履行给付利润分成款义务,应给付原告利润分成款946043元,二被告在终止合同后对共有财产予以占有使用,应当按采购成本价向原告支付财产分成款(略)元,扣除原告收取的现金100000元、车辆折款55000元、电某折款4817元,二被告应按全部利润和全部财产成本价的40%给付原告分成款计(略)元。二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自2008年2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应付款(略)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分成之债(略)元,并自2008年2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鲁北希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后来是有回款,但是数额是五十多万,并没有原告说的那么多;其次,现场材料并没有原告说的那么多,不同意将材料折价,被告可以去分现场材料。原告回国的时候,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后续还有一些收尾工程量,需要人工和材料,又发生了大量的费用,应当从利润中扣除。
被告胡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4日,青岛建设集团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建北分公司)与鲁北希公司签订《安哥拉x体育馆工程合作施工合同》,约定由鲁北希公司全面履行青建北分公司与发包方中国电某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某公司)签署的《安哥拉x体育馆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负责安哥拉卢班戈体育馆工程的具体施工。合同总价款暂定为2500万元,青建北分公司按照本合同总价款加减实际变更额之后,向鲁北希公司收取3%的管理费,并扣除各种税费及罚款后,双方进行结算。
2007年3月10日,鲁北希公司(甲方)与中科时代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合作合同,约定:安哥拉卢班戈篮球馆工程项目由中电某公司作为发包方,青建北分公司为承包方,由本合同的甲乙双方组成实体对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甲乙双方各授权一名工程管理人员,组成项目班子,不论在项目班子中担任何职都具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双方按照工程进度,做好材料计划,共同进行材料管理,共同确定材料加工厂,共同协商控制采购本工程的各项材料。本项目工程款流入、流出的整个过程由甲乙双方共同控制和管理。
关于利润分配,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本着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甲方占净利润的50%,乙方占净利润的50%,如果项目亏损,按甲乙双方各占50%的比例分担。净利润分次结算,每次应根据工程情况确定时间、金额数量,双方作出利润分配单签字确认;若工程亏损双方按50%分担。甲乙双方共同购买的施工机具、材料为双方共有财产,若工程结束不再继续合作,本次的施工机具、材料需计入下一个工程的成本。
2007年3月10日,鲁北希公司(甲方)、中科时代公司(乙方)与胡某乙(丙方)签订了工程合作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现甲乙双方同意“胡某乙,身份证号(略)”参与利润分配,安哥拉卢班戈体育馆工程净利润重新分配如下:“甲方占净利润的40%,乙方占净利润的40%,丙方占净利润的20%,如果项目亏损,按甲乙双方各占40%,丙方占亏损的20%的比例分担”。丙方所定的施工合同、材料合同、招聘人员等需征得本合同甲乙方同意;若丙方单独订立合同、招聘人员等需征得甲乙方同意;若丙方单独订立合同、招聘人员出现损失(包括经济、质某、数量等),丙方应负责赔偿。丙方必须严格遵守甲乙双方订立的《工程合作合同》的全部条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008年2月2日,鲁北希公司、中科时代公司和胡某乙三方共同签订安哥拉卢班戈体育馆计算单(表一),中电某拨款为(略)元,工程各项支出为(略)元,结算利润为480411元。同时说明:未尽事宜见表二。结算单有鲁北希公司代表杨某敬、中科时代公司代表孙某和胡某乙签字确认。后,中电某公司与青建北分公司签订安哥拉卢班戈体育馆工程结算书,确认某算总价为(略)元,中电某公司直付采购款为(略).93元,因此应将结算表一中的第1项和第7项进行调整,经中科时代公司、鲁北希公司和胡某乙当庭确认,结算单表一的余额应为611351.07元。
上述结算单表一经各方签字确认某,体育馆主体工程完工,后续收尾工程由鲁北希公司负责,中科时代公司代表及其人员从施工地安哥拉回到中国,后续工程费用支出和汇款事宜均有鲁北希公司负责,胡某乙也未参与。
2010年7月26日,鲁北希公司董事长杨某敬向中科时代公司发送邮件,说明了工程后续的返款和支出等情况,并提出了两种解决方案:后续表二中的返款为516722元,后期收尾工程总支出为(略)元,现场剩余材料为70万元、吊车70万元、皮卡20万元,中科时代孙某取走现金10万元,取走的金杯车、电某、资料软件等约10万元;提出的解决方案:解决方案I为孙某把吊车分走,在国内支付杨某敬30万元人民币;方案II为孙某在安哥拉到杨某敬的仓库取走价值人民币40万元的建筑材料。
中科时代公司对上述杨某敬所述事实不予认某,亦不同意其提出的解决方案。
在庭审过程中,中科时代公司将由杨某强和鞠凤辉签字的剩余材料清单作为证据证明现场剩余材料,鲁北希公司和胡某乙对此不予认某。
鲁北希公司提出后续工程费用支出为100多万,并提供大量单据为证,原告中科时代公司对此亦不予认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工程合作合同、工程合作合同(补充)、安哥拉x体育馆工程合作施工合同、安哥拉卢班戈体育馆结算单(表一)、安哥拉卢班戈体育馆工程结算书等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某:鲁北希公司和中科时代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合同》以及鲁北希公司、中科时代公司和胡某乙三方签订的《工程合作合同(补充)》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在工程主体结构完工时,鲁北希公司、中科时代公司和胡某乙三方进行了初步结算,利润余额为611351.07元,并标注了未尽事宜见表二,尚有返款见表二。但三方并未在表二的返款情况进行统一确认,对此返款情况争议较大,除了鲁北希公司自认某516722元外,中科时代认某还有大量其他返款,包括保险金返款等,但鲁北希公司对超出516722元部分均不认某。本院依申请委托北京兴中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的后续汇款情况进行审计鉴定,2011年12月1日,北京兴中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本院发出“关于解除委托的函”,表明:鲁北希公司向其作出说明,在鲁北希公司、中科时代公司和胡某乙进行结算后,公司设立的账户已经注销,未设立财务帐套,无法提供相关财务资料,故请求解除本案司法鉴定的委托。由于鉴定机构对后续返款情况无法审计,中科时代公司提出的超过鲁北希公司自认某分的返款,证据不足,本院依法认某鲁北希公司自认某分516722元为后续返款数额。因此,本院认某工程款的盈余为(略).07元,
对于中科时代公司提出的要求返还现场设备和材料的折价款(略).96元的请求,本院认某,由于在双方的合作合同中约定,双方共同购买的施工机具、材料为双方共同财产,若工程结束不再继续合作,双方协商共同就地处理,所得款项按约定比例分配。三方在进行初步结算时,工程尚未全部完工,仅主体工程完工,中科时代公司代表及其工作人员回国。在整体工程全部完工后,根据合同约定,三方应在施工现场进行共同清点确认,对共同财产进行处理。现中科时代公司在工程全部完工后,并未到工程现场进行确认某提起诉讼,本院认某应在三方共同到现场清点确认某核对后续工程费用支出后,另行解决。
由于中科时代公司和鲁北希公司均认某后续工程支出费用总额小于现场机具材料的价值总额,因此,合作各方可以先行对工程的盈余作为利润按照合同约定比例分配。工程盈余总额为(略).07元,中科时代公司应分得其中的40%即451229.23元,扣除中科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人孙某已从鲁北希公司取走的10万元现金,还剩351229.23元。
对于中科时代公司要求胡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某,胡某乙并没有参与后续费用支出和回收工程款等事宜,作为合作方之一,其亦有权利向鲁北希公司主张应分利润,因此本院对中科时代公司要求胡某乙给付利润分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鲁北希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中科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分得工程款三十五万一千二百二十九元二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科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四百一十六元,由原告北京中科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万零五百零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鲁北希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九百零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康晨黎
人民陪审员李生陆
人民陪审员刘某丽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冯某
书记员高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