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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马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0),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X层。

负责人刘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金波,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身份证号码:略),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略)。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分公司)与被告马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康晨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树影、常永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北分公司诉称:2010年8月28日15时11分,原告的被保险人新锐英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锐英诚公司)的京x丰田车在大兴区X区X街X路口被马某驾驶的京x小客车相撞,造成被保车严重受损。交通队认定被告马某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原告与被保险人新锐英诚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单》约定,原告履行相应程序后于2010年11月2日向被保险人新锐英诚公司支付了58785元的赔偿款,2010年10月12日,被保险人新锐英诚公司向原告签署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将已获赔偿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原告,并协助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原告对被保险人进行了赔偿,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某向原告平安北分公司支付理赔款587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马某承担。

原告平安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保险车辆发票维修清单、机动车辆转让权益书、赔款收据、定损维修清单、公告费发票。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马某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平安北分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8月28日15时11分,保险车辆京x丰田车在大兴区X区X街X路口与被告马某驾驶的京x小客车相撞,造成被保险车严重受损。交通队认定被告马某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原告平安北分公司与被保险人新锐英诚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单》约定,原告平安北分公司履行相应程序后于2010年11月2日向被保险人新锐英诚公司支付了58785元的赔偿款,2010年10月12日,被保险人新锐英诚公司向原告签署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将已获赔偿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原告,并协助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平安北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在保险人(平安北分公司)向事故受害方(被保险人)支付58785元理赔款后,有权在其赔偿范围内代被保险人向交通事故中负全责的侵权人即被告马某要求赔偿。因此,本院对于平安北分公司要求马某支付理赔款587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五万八千七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七十元和公告费三百九十元,由被告马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康晨黎

人民陪审员林树影

人民陪审员常永春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冯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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