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隆恩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5),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北京军区司令部工程部招待所X房间。
法定代表人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盛基艺术学校副校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珩,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艺海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X),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X号楼E座X层X层。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经理。
原告北京隆恩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恩阁公司)与被告北京艺海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海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恩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荆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王珩,被告艺海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恩阁公司起诉称:原告隆恩阁公司将位于北京市X区的永康公寓综合楼X座1-X层餐厅(总面积2063.59平方米)承包给被告艺海膳公司用于餐饮经营活动,承包期限为四年(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止),双方约定承包费以季度结算,每季度承包费为40万元,原告隆恩阁公司给付被告艺海膳公司一个半月装某期,首次开始计算承包金的时间为2011年1月1日。2010年11月14日,双方当事人对餐厅内的设备进行了交接验收,被告艺海膳公司支付一个月押金及两个月承包金40万元整,第二季的承包金给付时间为2011年3月1日之前,2010年11月15日被告艺海膳公司即进驻永康公寓,开始经营活动,但未再支付承包金,至今欠付原告隆恩阁公司承包金120万元。故原告隆恩阁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告隆恩阁公司与被告艺海膳公司签订的承包餐厅协议书(自判决书作出之日起解除,且被告艺海膳公司于解除合同之日立即将餐厅退还给原告隆恩阁公司,并退还设备交验单中全部物品);2.判令被告艺海膳公司支付原告隆恩阁公司承包费1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艺海膳公司承担。
原告隆恩阁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承包餐厅协议、设备交验单、房屋租赁合同。
被告艺海膳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隆恩阁公司与被告艺海膳公司签订了餐厅承包协议,被告艺海膳公司认可欠付原告隆恩阁公司三个季度的承包金120万元;第二、被告艺海膳公司欠付承包金的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原告隆恩阁公司未提供合法的房屋产权证明,导致被告艺海膳公司无法按时办理营业执照;二是原告隆恩阁公司没有保证被告艺海膳公司水电的正常使用,影响被告艺海膳公司餐厅装某工期,致使餐厅开业时间过晚;三是原告隆恩阁公司未提供合同中约定的广告位;四是原告隆恩阁公司曾多次派人到被告艺海膳公司闹事,影响餐厅正常经营,给被告艺海膳公司造成了损失。
被告艺海膳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装某合同、装某用收据、营业执照、照某、房屋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通知、情况说明。
被告艺海膳公司对原告隆恩阁公司提交的承包餐厅协议、设备交验单、房屋租赁合同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隆恩阁公司对被告艺海膳公司提交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装某合同、装某用收据、营业执照、照某、房屋租赁合同、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被告艺海膳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及照某,证明原告隆恩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荆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带人在被告艺海膳公司闹事,影响被告艺海膳公司正常营业,给被告艺海膳公司造成了损失。原告隆恩阁公司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照某中物品损坏情况不认可。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有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对双方纠纷发生的情况予以记载,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艺海膳公司单方陈述内容,未得到原告隆恩阁公司确认,应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记录对事实做出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被告艺海膳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隆恩阁公司与承包房屋的出租方发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而原告隆恩阁公司未向被告艺海膳公司告知该事实,违反了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约定。原告隆恩阁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主张该案审理情况与被告艺海膳公司无关。经本院核实,对该民事判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被告艺海膳公司未提交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造成被告艺海膳公司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三、被告艺海膳公司提交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装某合同及装某用收据、营业执照,证明原告隆恩阁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及断水断电行为给被告艺海膳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原告隆恩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原告隆恩阁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艺海膳公司装某时间与原告隆恩阁公司无关,原告隆恩阁公司也不存在给承包房屋断水断电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未体现与被告艺海膳公司所主张原告隆恩阁公司违约行为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四、被告艺海膳公司提交的2011年9月20日、2011年9月21日的通知,证明原告隆恩阁公司在被告艺海膳公司散发解除合同的通知,影响被告艺海膳公司正常经营,给被告艺海膳公司造成损失。原告隆恩阁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其将通知交付被告艺海膳公司工作人员,并未散发通知,亦未给被告艺海膳公司造成经营损失。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通知的交付方式,被告艺海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
一、北京博大经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调查笔录,证明本案中承包房屋的物业方即博大公司陈述该房屋物业费由原告隆恩阁公司负担,存在拖欠物业费情况,水电费由被告艺海膳公司直接支付,付费方式为预付费,博大公司不存在因欠付物业费或其他原因断水断电的情况,2011年2月,由于供电局通知临时检测停电一次,持续时间不超过2个小时。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二、北京市X区X路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该记录载明2011年9月24日,被告艺海膳公司报警称有人堵门,经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堵门的人系盛基艺术学校师生。管界民警张刚称发生在本案中承包房屋的接处警情况仅此一次,当时经民警协调,纠纷双方达成一份用餐协议。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经审理,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8月25日,原告隆恩阁公司与北京博大经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北京博大经开置业有限公司,即博大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博大公司将北京市X区永康公寓内13座1、X层房屋出租给原告隆恩阁公司,租赁期自2009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
2010年11月10日,原告隆恩阁公司与被告艺海膳公司签订《承包餐厅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被告艺海膳公司承包原告隆恩阁公司所属永康公寓综合楼X座一至二层餐厅,总面积2063.59平方米(除去西侧门厅及楼梯间面积)实际面积2000平方米;双方合作协议期限为四年,自2010年11月15日—2014年11月14日止,双方不得随意终止本协议,如因被告艺海膳公司原因未经原告隆恩阁公司同意提前终止本协议,原告隆恩阁公司有权扣除抵押金作为违约金;被告艺海膳公司在本协议约定时间将承包费支付给原告隆恩阁公司,如果超过15天未支付承包费,原告隆恩阁公司有权收回管理权,原告隆恩阁公司将不予退回被告艺海膳公司投资的设备及押金;为确保协议的履行,被告艺海膳公司将向原告隆恩阁公司支付抵押金,抵押金数额以一个月承包金为准;被告艺海膳公司以季付方式向原告隆恩阁公司交纳承包费,每季交纳金额为40万元整,年交纳承包费额度为160万元整;被告艺海膳公司应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将抵押金及首次押一付二的承包金40万元整交付原告隆恩阁公司,其余承包费应于下一个缴费期到来前交纳完毕,若逾期15日未交纳承包费,原告隆恩阁公司有权利追究被告艺海膳公司相关法律责任;被告艺海膳公司在本协议签订的第三个月(即2011年3月1日之前)支付第二季的承包费40万元整;付款方式经由双方协商后以现金或支票形式支付;原告隆恩阁公司提供被告艺海膳公司经营所需要的水、电、气、空调及暖气等基础设施,有义务协助被告艺海膳公司办理独立经营法人营业执照;经营场地的水、电、气等的费用由被告艺海膳公司支付,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物业管理费、空调费及暖气费等由原告隆恩阁公司承担;在经营过程中,若被告艺海膳公司办理部分合法手续需要原告隆恩阁公司提供帮助的,原告隆恩阁公司应无条件予以帮助;原告隆恩阁公司应当为被告艺海膳公司提供相应广告位,被告艺海膳公司应在原告隆恩阁公司提供的广告位中进行宣传广告;若原告隆恩阁公司违约,则原告隆恩阁公司赔偿被告艺海膳公司在经营期间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承包费、装某、设备费等;若被告艺海膳公司违约,则由原告隆恩阁公司扣除被告艺海膳公司所交抵押金及设备;原告隆恩阁公司应将本协议签订后的一个半月(即45天)作为装某期,不收取承包费。”该协议加盖双方当事人合同专用章,并有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永康综合楼一层、二层厨房设备交验单,庭审中,被告艺海膳公司认可其签收了交验单中的全部物品,现全部物品均存放在被告艺海膳公司处。
被告艺海膳公司提交其与北京中北建装某设计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的装某装某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载明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29日,但被告艺海膳公司提交的装某用收据中最后的日期为2011年3月25日。被告艺海膳公司称装某期延迟系原告隆恩阁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承包房屋断水断电所造成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存在断水断电的事实。
被告艺海膳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主张因原告隆恩阁公司未提交合法房屋产权证书等手续导致营业执照某理延迟,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2010年9月24日,北京市X区X路派出所接到被告艺海膳公司报警,经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系北京盛基艺术学校要求以被告艺海膳公司欠付原告隆恩阁公司的承包费抵扣其学生用餐费用,被告艺海膳公司不同意该要求,故北京盛基艺术学校的老师和学生围堵被告艺海膳公司门口。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艺海膳公司已支付承包费40万元(含抵押金13.3万元),截至2011年12月1日的承包费120万元(应于2011年3月1日支付40万元、于2011年6月1日支付40万元、于2011年9月1日支付4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隆恩阁公司主张被告艺海膳公司所提交照某证据中承包房屋的外墙(一层与二层之间位置)即为原告隆恩阁公司向被告艺海膳公司提供的广告位,被告艺海膳公司认可该位置放置被告艺海膳公司招牌,但不认可该广告位系原告隆恩阁公司提供。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隆恩阁公司与被告艺海膳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承包餐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
原告隆恩阁公司依照某同约定将承包房屋交付给被告艺海膳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承包餐厅协议》中明确载明“被告艺海膳公司在本协议约定时间将承包费支付给原告隆恩阁公司,如果超过15天未支付承包费,原告隆恩阁公司有权收回管理权”的内容,该条款应视为对原告隆恩阁公司合同解除权的约定,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艺海膳公司至今未付截至2011年12月1日的承包费120万元(应于2011年3月1日支付40万元、于2011年6月1日支付40万元、于2011年9月1日支付40万元),即该条款中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故原告隆恩阁公司要求于本判决作出之日起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承包餐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隆恩阁公司要求被告艺海膳公司支付承包费1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隆恩阁公司要求被告艺海膳公司于自协议解除之日立即退还承包房屋及设备交验单中全部物品的主张,本院认为应当依据实际情况,给被告艺海膳公司合理退还时间,且被告艺海膳公司认可其收到了设备交验单中的全部物品,故本院认为被告艺海膳公司应于协议解除之日起30日内退还承包房屋及设备交验单中的全部物品。
对被告艺海膳公司主张原告隆恩阁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协助办理营业执照某手续、断水断电导致装某延期等违约行为给被告艺海膳公司造成损失的抗辩意见,因被告艺海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隆恩阁公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故对被告艺海膳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艺海膳公司主张原告隆恩阁公司在被告艺海膳公司处闹事影响其正常经营,给被告艺海膳公司造成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第一,被告艺海膳公司未提交其主张损失的具体数额;第二,经北京市X区X路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记录确认,在被告艺海膳公司堵门的人是北京盛基艺术学校的学生和老师,庭审中,原告隆恩阁公司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故被告艺海膳公司应向北京盛基艺术学校主张侵权责任,而非本案原告隆恩阁公司,故本院对被告艺海膳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作出之日起解除原告北京隆恩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艺海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于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签订的《承包餐厅协议》;
二、被告北京艺海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退出位于北京市X区X街十八号的永康公寓十三座一、二层房屋,并将位于北京市X区X街十八号的永康公寓十三座一、二层房屋归还原告北京隆恩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三、被告北京艺海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隆恩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交付被告北京艺海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物品(物品清单见附件一);
四、被告北京艺海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隆恩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包费一百二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北京隆恩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元,由被告北京艺海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董皓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小苗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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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双星盆台套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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