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顿某甲,男,汉族,50岁。
原告顿某乙,男,汉族,25岁。
原告顿某丙,男,汉族,21岁。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32岁。
被告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顿某甲、顿某乙、顿某丙与被告张某某、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安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顿某甲、顿某乙、顿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张某某及被告顺安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军和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顿某甲、顿某乙、顿某丙诉称,2010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张书芳驾驶豫x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x+716M处时,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顿某甲的妻子、原告顿某乙、顿某丙的母亲王兴然相撞,王兴然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司机张书芳和王兴然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兴然的死亡使得原告悲痛万分,请求被告:1、赔偿医疗费9115.72元、死亡赔偿金x.20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其他费用4400元等共计x.92元中的x.32元;2、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已经支付给原告x元。
被告顺安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被告张某某买的,张某某是实际车主,我公司与张某某是挂靠关系,不是赔偿主体;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首先,按照保单应在保险约定范围内承担责任;其次,三责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第三,合同约定,在同等责任情况下三责险不应承担精神赔偿;第四,三责险可免赔10%;第五,原告诉请过高;第六,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张书芳驾驶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x+716M处时,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王兴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兴然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王兴然当即被送入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50元;后被送入漯河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7965.72元。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指定王兴然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500元。2010年1月17日,王兴然死亡。经交警队认定司机张书芳和王兴然负事故同等责任。为了给王兴然办理丧葬,三原告支出了水晶棺费用400元和停尸、运尸、消毒、抬尸费用4000元。2010年1月22日、26日和2月1日,被告张某某分别支付了原告顿某乙x元、5000元、3000元共计x元后,就未再支付下余费用。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利,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医疗费9115.72元、死亡赔偿金x.20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其他费用4400元等共计x.92元中的x.32元。
另查明,王兴然系城镇户口。被告张某某购买的豫x号货车挂靠在被告顺安运输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保额为x元)和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骑自行车的王兴然与驾驶车辆的司机张书芳相撞,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请求按照各自承担50%的责任认定,此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在卷佐证,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张书芳系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故应该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豫x号肇事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顺安运输公司,应该对被告张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顺安运输公司为豫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9115.72元(650元+7965.72元+500元=9115.72元),有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称医疗费要区分医保范围和非医保范围的说法,由于原告请求的是医保之外的费用,不违背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称检查费不属于医疗费的说法,由于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x.20元(x.56元/年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x.20元)、丧葬费x元(x元/年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x元)、交通费300元,有票据在卷佐证,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4400元,由于水晶棺费用和停尸、运尸、消毒、抬尸费也属于丧葬费,本院不再重复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由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且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定为x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赔偿医疗费9115.7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赔偿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x.20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0元中的x元;在商业险保额内,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x.20元(x.20元-x元=x.20元)中的50%为x.60元。对于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称三责险有免赔率的说法,由于肇事车辆投有不计免赔险,故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合计x.32元(9115.72元+x元+x.60元=x.32元),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赔偿x.32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经支付的x元,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赔偿x.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顿某甲、顿某乙、顿某丙x.32元;
二、驳回原告顿某甲、顿某乙、顿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300元,原告顿某甲、顿某乙、顿某丙负担8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500元,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