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申请人永某某(远东)工业有限公司,(x(x)x),住所地:no.x。联系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锦秋花园2区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沈志远,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安惠木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砖桥贸易城1区X幢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军伟,上海市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永某某(远东)工业有限公司(x(x)x)申请确认其与被申请人上海安惠木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订立的《进口二手木工机械销售合作协议》仲裁条款无效一案,本院于200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一次木工设备展销会上认识,被申请人主动提出与申请人合作经营销售二手木工机械。双方于2002年8月20日订立《进口二手木工机械销售合作协议》,约定:申请人负责从国外组织货源,被申请人负责进口环节的全部手续,货物从进关时起至完成销售时止,所有权归申请人所有,货物由双方共同负责销售,在与客户进行实际交易时双方应同时在场,与客户签订的销售合同应经双方签字后有效,并约定仲裁条款。合作协议附有《备忘录》。申请人于2002年9月10日安排《备忘录》中指出的一批设备由新加坡装船发货,到货后按前述协议执行。现仍有三台设备未销售,存放在被申请人处。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利用申请人不了解中国市场及法律法规情况,与申请人签订含有仲裁条款的销售合作协议,系违背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仲裁条款应无效。此外,申请人作为新加坡公司,只能将相关设备出售给被申请人,而不具备与被申请人合作销售二手设备的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其所订立的仲裁条款是无效的。据此,请求法院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的《进口二手木工机械销售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反驳称:被申请人不同意申请人的请求。申请人非常了解中国市场及法律法规情况,申请人在中国青岛设有办事处。《进口二手木工机械销售合作协议》系申请人起草,仲裁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要件,仲裁事项并没有超出仲裁机构仲裁的范围,被申请人也没有使用胁迫或者欺诈手段,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法定情形。此外,申请人是在新加坡依法注册的法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以双方订立的仲裁条款依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2002年8月20日签订《进口二手木工机械销售合作协议》一份,其中就合同纠纷解决约定:如履行本合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通过在《进口二手木工机械销售合作协议》中约定仲裁条款的形式,对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作出选择。该仲裁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涉案仲裁条款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无效情形,该仲裁条款的效力应予认定。申请人以其对中国法律不了解,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进而认为仲裁条款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永某某(远东)工业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申请人永某某(远东)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江南
代理审判员王逸民
代理审判员寿仲良
二00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樊华
书记员郭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