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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某某(远东)工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安惠木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时间:2004-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7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申请人永某某(远东)工业有限公司,(x(x)x),住所地:no.x。联系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锦秋花园2区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沈志远,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安惠木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砖桥贸易城1区X幢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军伟,上海市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永某某(远东)工业有限公司(x(x)x)申请确认其与被申请人上海安惠木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订立的《进口二手木工机械销售合作协议》仲裁条款无效一案,本院于200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一次木工设备展销会上认识,被申请人主动提出与申请人合作经营销售二手木工机械。双方于2002年8月20日订立《进口二手木工机械销售合作协议》,约定:申请人负责从国外组织货源,被申请人负责进口环节的全部手续,货物从进关时起至完成销售时止,所有权归申请人所有,货物由双方共同负责销售,在与客户进行实际交易时双方应同时在场,与客户签订的销售合同应经双方签字后有效,并约定仲裁条款。合作协议附有《备忘录》。申请人于2002年9月10日安排《备忘录》中指出的一批设备由新加坡装船发货,到货后按前述协议执行。现仍有三台设备未销售,存放在被申请人处。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利用申请人不了解中国市场及法律法规情况,与申请人签订含有仲裁条款的销售合作协议,系违背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仲裁条款应无效。此外,申请人作为新加坡公司,只能将相关设备出售给被申请人,而不具备与被申请人合作销售二手设备的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其所订立的仲裁条款是无效的。据此,请求法院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的《进口二手木工机械销售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反驳称:被申请人不同意申请人的请求。申请人非常了解中国市场及法律法规情况,申请人在中国青岛设有办事处。《进口二手木工机械销售合作协议》系申请人起草,仲裁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要件,仲裁事项并没有超出仲裁机构仲裁的范围,被申请人也没有使用胁迫或者欺诈手段,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法定情形。此外,申请人是在新加坡依法注册的法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以双方订立的仲裁条款依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2002年8月20日签订《进口二手木工机械销售合作协议》一份,其中就合同纠纷解决约定:如履行本合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通过在《进口二手木工机械销售合作协议》中约定仲裁条款的形式,对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作出选择。该仲裁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涉案仲裁条款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无效情形,该仲裁条款的效力应予认定。申请人以其对中国法律不了解,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进而认为仲裁条款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永某某(远东)工业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申请人永某某(远东)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江南

代理审判员王逸民

代理审判员寿仲良

二00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樊华

书记员郭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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