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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梅某甲重大责任事故案
时间:2006-0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刑终字第17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6)宜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秭归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05年10月31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5年12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秭归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秭归县人,务农,住秭归县X乡X村X组。系被害人宋某扬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秭归县人,务农,住秭归县X乡X村X组。系被害人宋某扬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秭归县人,学生,住秭归县X乡X村X组。系被害人宋某扬之女。

法定代理人郑某乙,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丁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秭归县人,务农,住(略)。系被害人梅某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秭归县人,学生,住(略)。系被害人梅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谭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戊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秭归县人,务农,住(略)。系被害人梅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秭归县人,务农,住(略)。系被害人梅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秭归县人,务农,住秭归县X乡X村X组。系被害人宋某荣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秭归县人,学生,住秭归县X乡X村X组。系宋某荣之女。

法定代理人鲁某庚,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辛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秭归县人,务农,住秭归县X乡X村X组。系被害人宋某荣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秭归县人,务农,住秭归县X乡X村X组。系被害人宋某荣之母。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又名郑某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秭归县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2005年6月13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5年12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秭归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秭归县人,务农,住(略)。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审理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梅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郑某乙等十一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告人郑某某、梅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鲁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5年12月12日作出(2005)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被告人梅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时判决被告人郑某某、梅某甲连带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宋某丙、宋某丁、谭某、梅某戊、梅某己、向某某、鲁某庚、宋某辛、宋某壬、郑某癸经济损失共计x。1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鲁某某不承担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梅某甲不服,以原判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查、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月,被告人郑某某与鲁某某签订合同,在鲁某某用于养猪的二层框架结构房屋上面加两层作旅馆娱乐用。被告人郑某某在未经设计、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工程以40元/m2价格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人梅某甲,由被告人郑某某提供房屋设计方案和原材料,被告人梅某甲雇请没经过技术培训,无建筑上岗资格的梅某铁、梅某(殁年36岁)、宋某荣(殁年48岁)、宋某扬(殁年50岁)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为增加房屋使用面积,未经专业设计和计算,提出在第三层楼面钢筋混凝土立柱上设置外挑梁,形成了房屋结构的不利体系。2005年3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梅某甲组织工人拆除大梁底模支撑,开始在三楼内墙抹灰,约11时15分,被告人梅某甲发现墙体出现裂缝,未组织工人进行撤离和疏散,下楼查看房屋基础,此时房屋因挑梁断裂引起大面积倾坍,造成屋内施工人员梅某、宋某荣、宋某扬死亡的后果。经宜昌市瑞特工程建设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该建筑物施工前未经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及设计人员设计,结构体系不合理且挑梁承载力严重不足,导致由承受上部荷载的挑梁无法满足承载力要求,而发生悬挑构件破坏失稳房屋倒塌的严重后果。另查明,十一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x.12元。

原判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违反规章制度和建设工程基本操作程序,造成所建房屋倒塌,三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二被告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房屋结构不合理是二被告人不按建设工程基本程序操作共同造成的,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情节特别恶劣,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因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十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梅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十一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x。12元,由被告人郑某某、梅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鲁某某不承担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责任。

宣判后,被告人梅某甲不服,以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和事故的主要责任在郑某某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某甲、原审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建筑工程管理规章制度私自建房,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三名施工人员死亡的严重后果,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其内容客观,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责任主体是特殊主体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结合司法解释对刑法该条文作广义理解是正确的,早在97刑法修订之前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就通过司法解释明确“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以及“无照施工经营者”属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责任主体。97刑法实施后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明确表示原解释中的相关内容已被刑法所取代,且《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无照施工经营者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仍为有效解释,它的实体内容并不因另一文件的(与法律的非抵触性)废止而失效,故上诉人认为自己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身份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还提出自己的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明确规定“违反规章制度”是该罪的行为方式之一,上诉人不仅是工程的承包人,也是施工的组织指挥者,原判认定其依法承担罪责及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伟亚

审判员叶建忠

审判员吴如玉

二00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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