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某甲,男,19XX年生。
被执行人赵某,男,19XX年生。
被执行人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凉振兴公司)。
住所地:平凉市X路X路十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郑某,任经理。
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平凉支公司)。
住所地:平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任经理。
申请执行人张某甲与被执行人赵某、平凉振兴运输公司、太保平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要求三被执行人赔偿他医疗等费用2986.11元(含已付的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100元。
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职权从被执行人太保平凉支公司提取赵某所有的甘x货车的保险已赔偿2086.11元给付申请人,该案申请标的全部执行到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曹庚科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