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41岁,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1月16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1998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45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6月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28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6月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6月6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琳琳,被告人姚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5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的聚缘茶楼,由被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在楼下望风,李X、贺XX等人在楼上赌博。后李X、“东北”等人(皆另案处理)以贺XX抽老千、欠“东北”5000元为由与被告人姚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带着贺XX离开其打牌的茶楼,拉到黄某滩对其威胁、殴打,后又将贺XX带至丰乐园对面一洗浴中心,由“东北”等人对贺XX进行殴打,让其打电话借四万元,后见借钱未果。李X让贺XX写下十万元的欠条,“东北”将贺XX身上的1100元拿走,后又还给贺XX让结洗浴中心400元的账单。李X等人又于当日晚上21时许,将贺XX带回聚缘茶楼,姚某某及“东北”等人对贺XX再次进行殴打,“东北”又将贺XX身上的700元拿走。后于当晚22时许,李X、姚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将贺XX带到郑州市金水区X镇陈砦蓝天洗浴中心,李X开房后离开,由被告人姚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继续看守被害人。2月2日10时许,民警查消防时将贺XX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贺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因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情节的,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姚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只实施了看管行为,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姚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0年10月2日止)。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代理审判员王华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刘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