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生于1957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耿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郑南公路行驶至襄城县路段96KM+350M处时,与尚XX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损坏、尚X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耿某某驾车逃逸。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耿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耿某某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耿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郑南公路行驶至襄城县路段96KM+350M处时,与尚XX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损坏、尚X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耿某某驾车逃逸。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耿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6月8日,被告人耿某某到襄城县公安局十里铺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耿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尚XX的家属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姚XX、付XX的证言基本一致。并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说明、尸体检验报告、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被告人耿某某自首证明、交通事故调解书、收条、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耿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耿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