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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X,男,生于1984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农历6月份的一天晚上,襄城县X乡的周XX、贾XX、侯XX、侯XX(四人均另案处理)窜至襄城县X乡“老X”饭店西公路边,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十里铺乡X村陈XX驾驶的“豪爵”牌125型摩托车一辆,后将该摩托车通过郏县X镇X村的孙XX(另案处理)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高某某,经鉴定,价值12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2、200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襄城县X乡的周XX、李XX(另案处理)、侯XX窜至襄城县X乡X村至水牛耿村X路上,抢劫十里铺乡X村付XX一辆“欧豹”100型二轮摩托车,后将该摩托车通过被告人孙XX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高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219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证实。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X、付XX陈述、证人周XX、贾XX、侯XX、侯XX、李XX、付XX、陈XX、姚XX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上海市青甫区人民法院(2009)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襄城县人民法院(2008)襄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曹惠霞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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