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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与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房屋拆迁管理行政受理案
时间:2006-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武行终字第140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武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中国电子物资中南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凌,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晓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陶某某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对陶某某诉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房屋拆迁管理行政受理一案作出的(2006)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某某,被上诉人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凌、顾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陶某某系中国电子物质中南公司职工,原承租该公司座落于本市洪山区X村九栋X室的房屋,1994年原告购该房屋。1999年中国电子物质中南公司拟定在上述房屋原址上集资建房,并办理了建房等相关手续。同年12月3日,原告与中国电子物质中南公司签订《关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协议》。2000年3月3日该公司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9户进行了搬迁,原告于同年3月15日搬出居住的房屋。同年4月6日被告向中国电子物质中南公司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2001年4月房屋建成后原告入住自选的X室。2002年原告以中国电子物质中南公司在建房、拆迁安置中弄虚作假,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以原告与中国电子物质中南公司之间的房屋拆迁、集资建房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民事行为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5年2月18日原告以被告向中国电子物质中南公司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以致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提出赔偿申请。被告接到原告的赔偿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向中国电子物质中南公司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是2000年4月6日,原告的搬迁行为在前,被告的颁证行为在后,颁证行为与原告的搬迁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未对其经济造成损失,于2005年3月20日作出《关于对陶某某申请国家赔偿的回复》,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受理,2005年7月19日原告签收了该回复,原告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迂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有对本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的管理职责。原告与中国电子物质中南公司双方间签订的房屋拆迁、集资建房行为的效力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原告认为被告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申请国家赔偿,被告接到原告的赔偿申请后,经调查核实认定其向中国电子物质中南公司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作出不予受理原告赔偿请求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以被告的回复错误为由要求法院撤销并对中国电子物质中南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陶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陶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市规划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在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坚持各自的诉讼理由和质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规划局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本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的管理职责。上诉人与中国电子物质中南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集资建房业经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对法院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应当履行。上诉人认为被告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申请国家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市规划局作出不予受理上诉人赔偿请求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畅

审判员肖丹

代理审判员姚建勇

二00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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