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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男,43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程某甲和韩建设(已判刑)经预谋,由程某甲将淮阳县联通公司架设在县城东关于桥至左庄段的两根型号为200×2×0.4、长度为294米的铜芯电缆线(价值5068元),以铜包铝电缆线调换的手段盗走,当晚由韩建设联系卖给长葛市X路X村的朱长伟(另案处理)。6月24日凌晨1时许,朱长伟与路某中、路某(另案处理)驾车载着电缆线行至鄢陵县X镇兰南高速收费站处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被盗电缆线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韩建设供述、证人刘某、路某乙、路某丙、郑某某、郑某某、程某丁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鄢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获经过、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某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东海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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