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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甲与冀某某、谭某乙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6-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00638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冀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略)。

法定代理人冀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谭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吕庆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冀某某、谭某甲与被上诉人谭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4日作出(2003)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冀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以(2004)宜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现该院作出(2004)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冀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礼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晓玲、胡远亮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冀某某,被上诉人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庆华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之母曹同力与原告之父即本案的被继承人谭某玉于1978年3月登记结婚,1980年3月生育原告,后因双方感情不睦于1991年2月1日经秭归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随其母曹同力生活。同年9月21日,被继承人与被告冀某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被继承人在秭归县龙江水泥厂工作,被告冀某某在秭归县X镇X街X号从事五交化经营业务。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谭某甲。2001年11月1日,被告冀某某将夫妻购买的住房以x元出售后,并找向启凤借款x元、向立彦借款5500元,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秭归县茅坪金城实业开发公司住房一套(面积94.76平方米)、门面三间(面积分别为16.21平方米、17.06平方米、15。72平方米)。由于被继承人身患重病,长期住院,于2001年12月5日在秭归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时书写遗嘱一份交于原告,言明:我现有住房一套,门市部三个共计币x元,现金x元,现还库存物资x元以上。以上财产属事实,我死后,由我的长子谭某乙和次子谭某甲二兄弟所有。同月7日被继承人又将一份打印后签上自己名字的遗嘱交给原告。言明:我与爱人冀某某的共同财产,在茅坪镇X路有住房一套、门市部三个,价值x元;归州解放街X号门市部库存物资价值x元;在秭归县邮政储蓄所(茅坪)存现金x元;共计x元。以上财产及现金属于我的部分由长子谭某乙和次子谭某甲二兄弟所有,特立此遗嘱。2002年3月18日被继承人因病死亡。被继承人死亡后由被告冀某某负责安葬。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冀某某协商处理遗产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03年7月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1、遗嘱中的住房一套、门面三间的购买价格为x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房屋价格进行鉴定,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鉴定所需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因此房屋价格只能按购买价来确认。2、遗嘱中提到的秭归县X镇X街X号门市部库存物资价值x元,被告冀某某表示门市部没有值钱的商品,而且在被继承人住院期间对货物已进行处理,被继承人死亡时,至多价值5000元。2、秭归县邮政局储汇分局证实:谭某玉、冀某某二人2001年至2003年无个人帐户存款。3、1997年被告冀某某在五金专营门市部工作时,因单位进货缺乏资金,被告冀某某借用母亲韩永秀移民款x元用于单位进货,途中因单位负责人赵猛不慎将资金丢失,后经商业局协调解决,考虑到被告冀某某对门市部投入资金较大,将该门市部作价抵给被告冀某某经营,用销售的货款还帐,被告冀某某经营门市部后没有偿还借款,现韩永秀夫妇死亡,该x元作为遗产经被告冀某某等五名继承人协商一致,各继承4000元,减除被告冀某某应继承份额4000元外,被告冀某某尚应清偿x元;2001年被告冀某某购买门面及住房,尚欠向启凤x元、向立彦5500元,上述债务共计x元。4、2000年8月被告辞去工作,领取安置费x元。5、被继承人在生病住院期间共花去医药费x余元,均系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出。6、被继承人死亡后,由姐夫韩兵主持安葬,花去安葬费8758元,由被告冀某某支付给了—韩兵。

原审法院认为:一、被继承人谭某玉生前先后立有两份遗嘱,第一份遗嘱系其亲笔书写,第二份遗嘱系打印后谭某玉本人签名,因此,应以第二份遗嘱为准,第二份遗嘱虽不属被继承人谭某玉亲笔书写,但被继承人在打印好的遗嘱上签名,应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律特征,该遗嘱的遗产范围及数量虽存在较大争议,但被继承人谭某玉主张将属于其本人所有的财产在其死亡后交由其子谭某乙、谭某甲继承,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本案应按遗嘱继承进行处理。被告冀某某辩称不属遗嘱继承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被继承人在其遗嘱中所确定的遗产范围为住房一套、门面三个,价值18万元,归州门市部库存货物10万元,存款6万元,共计34万元。经庭审调查,谭某玉与冀某某共同拥有住房一声、门面三个属实,但其购买价格为x元,库存货物根据被告冀某某自认的只有5000元,原告主张10万元的货物再无其他证据证实,遗嘱中的6万元存款经庭审调查,未有证据能证实被继承人谭某玉与冀某某婚后有6万元存款。因此,其遗嘱中所指向的财产只能认定住房一套、门面三个,价值x元,库存货物5000元。三、经庭审查明,被继承人谭某玉与被告冀某某婚后共同债务为x元,即欠向启凤x元、向立彦5500元、冀某秀、冀某于、冀某佑各4000元。对于被告的其他债务,即谭某玉生病开支医疗费x元,给付护理费7200元,由于被告冀某某在原审中并没主张,在重审期间也未提供这些这些债务成立的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冀某某所主张的属其婚前财产和其个人财产的部分,只能认定其下岗后所获得的安置费x元,对其主张婚前拥有债权x元用于婚后购买房屋应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的主张,法院不能支持。五、被继承人谭某玉与被告冀某某的共同财产为x元+5000元=x元,抵去夫妻债务x元,抵去冀某某个人安置费x元,其夫妻财产净值为x元,其中一半即x.5元为被继承人个人财产,该财产抵偿其死后安葬费8758元,下余x.5元为遗产数额,该遗产应由遗嘱继承人谭某乙、谭某甲共同继承,在遗产分割时,考虑到谭某甲系未成年子女,尚需他人抚养,可适当多分。遂判决:被继承人谭某玉的遗产为x.5元,由谭某乙继承分得x元,谭某甲继承分得x。5元。谭某乙应分得的部分,由冀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给谭某乙。该案一审诉讼费5100元,二审诉讼费5100元,由谭某乙负担5100元,冀某某、谭某甲共同负担5100元。

宣判后,冀某某、谭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遗嘱无效,本案应按法定继承。2、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遗产范围认定有误。争议的房屋是上诉人冀某某个人投资购买,不是夫妻共同财产。3、在分割遗产时应留足谭某甲的生活费,并扣除谭某甲住院所花销和将要花销的药费;且应扣除被继承人在住院期间的药费以及房屋办证费用和债务利息,剩余部分才能分割。4、上诉人的婚前财产x元,应在遗产中扣除;冀某某继承的4000元是个人所得,因而共同债务应认定为x元。综上所述,本案无遗产分割,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的结果,已很倾向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其判决也是不服的。但被上诉人因受各种因素的限制,同时考虑到亲属关系,未提出上诉。因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1、被继承人谭某玉生前先后所立的两份遗嘱中,第一份遗嘱是自书遗嘱,第二份遗嘱是被继承人签名的打印遗嘱。由于二份遗嘱中对遗产处理的内容不相抵触。故该遗嘱应为有效遗嘱。上诉人认为被继承人当时病重,无行为能力书写遗嘱,即认为,该遗嘱不是被继承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上诉人在诉讼中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按遗嘱继承予以分割的判决正确。2、关于住房一套、门面三个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本院认为,所争议的房产是上诉人冀某某与被继承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x元购买所得。上诉人冀某某认为支出的购房款系其用个人财产支付,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因而该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3、上诉人认为在分割遗产之前应留足谭某甲的生活费,并扣除谭某甲住院所花销和将要花销的药费;且应扣除被继承人在住院期间的药费以及房屋办证费用和债务利息。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生前所花的药费,已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支出,不应再从遗产中扣除。房屋办证费用发生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不是被继承人应承担的费用,不应从遗产中扣除。上诉人冀某某无证据证明所欠债务应承担的利息数额,对其要求扣除债务利息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在分配遗产时已考虑谭某甲年幼,对谭某甲分配遗产进行了多分。上诉人认为应将谭某甲的生活费留足,并扣除谭某甲住院所花销和将要花销的药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上诉人冀某某所继承的4000元,是在婚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冀某某认为该款是其个人财产,应从遗产中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5、上诉人冀某某认为其有婚前财产x元,应从遗产扣除。但无证据证明。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礼仁

审判员胡远亮

审判员朱晓玲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商艳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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