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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单某某、徐某某、柘城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

负责人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可玲,金研律师集团(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某,女,1966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现年20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柘城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单某某、徐某某、柘城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柘城县人民法院(2010)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可玲,被上诉人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抒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徐某某、中兴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24日5时10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豫x号跃进牌低速普通货车载煤灰沿S326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柘城县X镇第二初级中学门口(集市路段)因躲避其他情况,车辆逆方向行驶,与吴贵清驾驶的无号牌飞彩型三轮汽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单某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柘城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其主要诊断为:l、颅脑外伤;2、失血性休克;3、左上肢桡骨骨折;4、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5、左锁骨骨折;6、左股骨骨折;7、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治疗期间,花医疗费x.08元。2009年10月14日出院。同日,柘城县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其内容为:患者单某某,1、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钢板);2、左桡骨骨折钢针内固定术;3、左股骨钢板内固定术;4、左胫骨钢板内固定术。5、因多发性骨折,手术输血由县医院中心血库提供,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处理意见:1、一年后(骨折骨性愈合后)行上术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用约8000元。2009年10月15日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春水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单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VI级。2009年6月5日,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柘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吴贵清无责任。3、单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中兴运输公司豫x号货车在被告财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限额x元。2009年5月29日,柘城县物价局价格事务所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车主吴贵清系原告丈夫)车辆估损总值为2420元。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等损失和伤残赔偿金经协商未果,原告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因躲避其他情况而使自己驾驶的车辆呈逆向行驶,与吴贵清驾驶的三轮汽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六级伤残,有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为据,本案事实清楚、被告财险公司虽对原告司法鉴定六级伤残有异议,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应以3万元计算较为合适。豫x号货车在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时,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虽是仲裁但本案提起诉讼的是受害人而非投保人,故被告财险公司认为原告不具备要求索赔的主体资格、不应将其列为被告和本次事故应通过仲裁而不应由法院审理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三轮汽车损失2420元、被告财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由被告财险公司承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合同中虽规定,被告财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但因被告财险公司未及时理赔而引起纠纷,故被告财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因原告从事蔬菜种植和批发,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行业标准计算。该事故车虽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被告财险公司认为在商业险中享有10%的免赔率,但双方在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故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单某某请求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x.08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30元×144天)、营养费1440元(10元×144天)、误工费5500.8元(x元÷365天×144天)、护理费x.6元(x元÷365天×144天×2人)、鉴定费750元、伤残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50%)、定残后护理费x元(4454元×20年×3O%)、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单某思4185.5元(3044元×l1年×50%÷4)、母亲陈秀荣5327元(3044元×14年×50%÷4)、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三轮汽车损失242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合计x.98元。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保险)、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财险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险限额20万元内向原告单某某赔付。单某某的伤残项目为: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x.6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12.5元(其中父亲4185.5元、母亲5327元)、误工费5500.8元、定残后护理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合计:x.9元、单某某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医疗费x.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320元、营养费1440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x.08元、单某某的财产损失2420元。鉴定费750元、评估费100元。因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车辆(豫x)所有人为被告柘城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在车辆的使用和管理上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一定的连带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单某某的伤残赔偿金x.9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x.6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12.5元(父亲4185.5元、母亲5327元)、误工费5500.8元、定残后护理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医疗费用x.08元、伙食补助费4320元、营养费1440元、二次治疗费8000元、财产损失24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强制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单某某x元,下剩x.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20万元)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单某某。二、被告徐某某、柘城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单某某85O元(其中鉴定费750元、评估费1OO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承担1700元,被告徐某某承担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财险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不是交通事故侵权关系的责任主体,不应该列为本案一审的共同被告;2、对方车辆在交通事故中也有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确认被保险车辆承担全部责任不当;3、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单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徐某某、柘城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一审判决对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柘城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在购买机动车保险时还支付了438.27元的不计免赔费,购买了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诉,原审原告对所诉案件的诉因和诉请有权选择,《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交强险条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法律明确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原审原告依据该规定把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交通警察部门依职权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责任的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中的10%的免赔问题,由于在投保人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原审对上诉人要求免赔10%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交强险与商业险的赔偿顺序、护理费用的数额、伤残等级、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及诉讼费的承担等问题,上诉人虽然对原审法院确定的数额提出了异议,但上诉人针对自己的异议并没有提交足以推翻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功才

审判员曹爱民

审判员黄某志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刘一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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