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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东山建材厂与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行政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4-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宜中行再终字第1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7)宜中行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一审被告、原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以下简称“伍家公安分局”),住所地宜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伍家公安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伍家公安分局法制科科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鲜于运国,伍家公安分局法制科副科长。(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一审原告、原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宜昌市东山建材厂(以下简称“东山建材厂”),注册号x-4-2,住所地宜昌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东山建材厂厂长。

上诉人伍家公安分局与被上诉人东山建材厂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伍家法院”)于2001年11月14日作出(2001)伍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东山建材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2年3月19日作出(2002)宜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东山建材厂仍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6年1月11日作出(2006)宜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于2006年5月23日作出(2006)宜中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赔偿裁定,撤销本院(2002)宜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伍家法院(2001)伍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发回伍家法院重审。伍家法院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2006)伍行再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伍家公安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山建材厂原一审诉称,1994年1月,其在东山大道设立的废旧金属收购点被伍家公安分局搜查,扣押废旧金属及设备等物资,价值x元。1994年8月10日,伍家公安分局作出处理决定,对上述物资折款余额予以收缴。1998年4月和5月,宜昌市公安局分别作出决定,认定伍家公安分局上述行政行为违法,予以撤销。但伍家公安分局仅退还现金6479元。现要求:1、返还被扣押的价值x元的财产,包括废铁14.76吨,价值x元;废铜193.85公斤,价值3117.60元;废铝174.7公斤,价值2096.40元;空健力宝盒49公斤,价值720元;电缆线62米、各型电线7圈、对焊机机头1套、北京130汽车汽缸罩1个、变速套1个、大箱铁板1块,价值x元。2、在《宜昌日报》、《三峡晚报》上如实报道本案事实,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将本案中有关李某乙的材料与其本人见面后当面销毁,停止侵害并追究侵害者的法律责任。4、恢复自主经营权。5、对帐目进行核查,明确债权债务由谁负担,赔偿李某乙租住房屋租金和借生活费x元。6、赔偿精神、名誉损失费6万元,差旅费3500元。7、赔偿我厂经济效益损失75.6万元。8、赔偿我厂借款利息损失x元。9、赔偿我厂法定代表人李某乙7年多的误工工资x元。10、赔偿我厂房屋改造维修、投资等费用x元。

伍家公安分局原一审辩称,其已将扣押财产的变价款6479元分二次退还,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东山建材厂的其它诉讼请求均不属法定赔偿范围。要求驳回东山建材厂的诉讼请求。

伍家法院原一审认定,1994年1月8日,伍家公安分局将东山建材厂设在杨岔路商储大修厂院内废旧金属收购点(以下简称“废旧收购点”)的废旧金属予以扣押,后运至宜昌市再生资源开发公司伍家分公司(以下简称“伍家再生资源公司”)变卖处理,经伍家再生资源公司过磅和清点后查明所扣物品为:废钢5510公斤、废铝169公斤、废汽车水箱27公斤、废铜屑40公斤、废铜件70公斤,共计价值6479元。1994年5月30日,伍家公安分局退还东山建材厂3000元。8月10日,伍家公安分局作出《关于李某乙无证非法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处理决定》,认定李某乙无证收购废旧金属,决定对李某乙无证非法设立的收购点予以取缔,并对其非法收购物品的余款3479元予以收缴。李某乙不服,向宜昌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宜昌市公安局于1997年1月31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伍家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1998年4月21日和5月20日,宜昌市公安局先后作出宜公复(1998)X号决定书、宜市公法(1998)X号复查报告,撤销了伍家公安分局作出的《关于李某乙无证非法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处理决定》,并认定该决定违法。1998年8月3日,伍家公安分局向东山建材厂(收款人李某乙)退还3479元。2000年3月29日,李某乙向伍家公安分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伍家公安分局于2001年1月8日作出《关于李某乙申请行政赔偿重新审查的决定》,认为其已将扣押物品的变价款全部退还,决定不予赔偿。东山建材厂于2001年4月13日向伍家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伍家法院原一审认为,伍家公安分局在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宜昌市公安局撤销后,应依法向东山建材厂返还所扣押的物品或变价款。由于伍家公安分局已分二次将扣押物品的变价款6479元退还,伍家公安分局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伍家公安分局扣押的物品数量及价值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东山建材厂要求返还被扣物品价值x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东山建材厂要求以通讯报道形式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赔偿精神损失6万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对于东山建材厂请求查阅和销毁伍家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相关材料和追究侵害者法律责任,以及明确东山建材厂债权债务的承担,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东山建材厂另主张赔偿经济效益损失、借款利息、误工工资、房屋维修改建费用、租金等共计x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亦不予支持。东山建材厂要求恢复自主经营权的请求,因伍家公安分局1994年1月没收该厂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后,于同年5月退还,并未造成停产经营,故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东山建材厂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东山建材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原二审认为,原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二审判决生效后,东山建材厂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二审认定事实有误,认定扣押财产的数量、价格与实际情况不符。其主张的其它各项损失均未认定,实体处理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判决支持其原诉讼请求,并将精神损失增加至30万元、其它损失计算至2006年。

伍家法院再审认定,原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同时查明,1994年1月8日,伍家公安分局在废旧收购点扣押财产时,未通知所有权人到场,其制作的暂扣清单上仅有办案民警和伍家再生资源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无被扣人签名。伍家公安分局提供伍家再生资源公司出具的收条和证明,证实其扣押的废旧物品为废钢5510公斤、废铝169公斤、废汽车水箱27公斤、废铜屑40公斤、废铜件70公斤,共计价值6479元,但与其提供的伍家再生资源公司的过磅台簿不符。东山建材厂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其主张认定被扣财产的价值为x元。同时认定,东山建材厂系李某乙借用宜昌市成人技术专修学校的名义于1993年6月登记设立,登记为集体企业性质,注册资金15万元,均为李某乙个人投入。东山建材厂因未按期年检,1998年10月19日被宜昌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至今。

伍家法院再审认为:1、关于东山建材厂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东山建材厂为李某乙借用宜昌市成人技术专修学校的名义设立,虽登记为集体性质企业,但实际出资人和经营者均为李某乙个人,实为个体经济性质。伍家公安分局作出的《关于李某乙无证非法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处理决定》,是针对李某乙以东山建材厂名义在伍家辖区内设立的废旧收购点进行处罚,且李某乙在对外经营过程中使用的也是东山建材厂这一名称,故李某乙以东山建材厂的名义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伍家公安分局关于东山建材厂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2、关于被扣财产的价值认定。法律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已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伍家公安分局在扣押财产时,未传唤财产所有权人到场,其提供的伍家再生资源公司出具的收条、证明及过磅台簿存在矛盾,而东山建材厂亦不认可,且原物已由伍家公安分局扣押,所以证明本案财产价值的举证责任发生转移,应由伍家公安分局承担。伍家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东山建材厂主张的被扣物品价值,应按东山建材厂的主张认定被扣物品价值为x元。3、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伍家公安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其上级机关确认违法,应依法返还扣押的物品;因原物已不存在,应折价赔偿x元,但伍家公安分局已退还的6479元应予扣除。东山建材厂主张李某乙房屋租金和借生活费、借款利息、误工工资、差旅费、房屋维修费、投资损失等,均不属于直接损失范围,不予支持。东山建材厂另主张赔偿企业停业经济效益损失75。6万元(9万元×84个月),因东山建材厂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开发区X村柑桔厂,后迁至窑湾乡X村,废旧收购仅为其经营项目之一,伍家公安分局取缔其在东山大道设立的废旧收购点,并不影响东山建材厂的整体经营。东山建材厂称废旧收购点被取缔后造成全厂停产停业,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4、东山建材厂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被吊销,是因其未按要求年检而被其它行政管理部门处罚,与伍家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行为无关,其主张恢复企业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东山建材厂要求通过新闻媒体公开道歉、消除影响,销毁办案中与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有关的材料,并追究办案人员的法律责任,以及赔偿精神损失、名誉损失的主张,与行政赔偿范围不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伍家公安分局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东山建材厂废旧物品损失x元(已返还的6479元在执行时扣除)。二、驳回东山建材厂的其它诉讼请求。

伍家公安分局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针对李某乙无证非法设立的废旧收购点,并非针对东山建材厂,亦未侵犯东山建材厂的合法权益,东山建材厂不具备本案赔偿请求人的资格。2、李某乙被扣财产损失6479元已退还,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伍家法院再审判决,维持原一、二审判决。

东山建材厂辩称,伍家公安分局的上诉已过上诉期限,应予驳回。

本院审理查明,原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本案中,东山建材厂所设废旧收购点被伍家公安分局违法取缔并没收财产,其合法权益受到伍家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的侵犯并造成损害,东山建材厂依法享有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伍家公安分局关于东山建材厂不具备本案赔偿请求人资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2、因伍家公安分局的扣押财产清单上虽有办案民警和伍家再生资源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但无被扣押人签字,而伍家再生资源公司是本案所涉废品的收购单位,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伍家公安分局提供的伍家再生资源公司出具的收条、证明及过磅台簿,在证实被扣财产的品种、数量上不完全一致,不足以推翻东山建材厂主张被扣财产损失的真实性。伍家公安分局关于被扣财产损失为6479元,且已退还,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3、东山建材厂辩称伍家公安分局的上诉已过上诉期限,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伍家公安分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伍家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伍家法院(2006)伍行再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丽华

审判员吴汉强

代理审判员张萍

二00七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易正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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