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2岁。2010年1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0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取保候审,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9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曼哈顿广场从王×朋友处拿到500元钱为王×购买冰毒一包,并以400元的价格在金水区X街警务室旁边从其上线“东亮”(另案处理)处拿到毒品,后在曼哈顿广场门口交易毒品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从该包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2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王×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及毒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9克,依法应当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现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依法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许二虎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蕊